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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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陳蔡美紅 即金永豐銀樓相對人 呂淑珠 即萬美珠寶銀樓
翁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3年度聲字第124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102年10月31日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1,000元│103年04月01日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8,83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即││││7,532元,餘11,298元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6,532元(7532元-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