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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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連秀銀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執聲付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秀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此在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並非指數法院所為數確定判決,其中確定判決時間最後者方為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觀法條文義係「該案」而非「數罪併罰中」自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以98年度訴字第39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以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開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以99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嗣開4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係上開數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一,當具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查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5月、2年及1年8月(合計為4年1月)自99年7月27日起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02年7月5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6月2日,有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核與刑法第93條第2項所定付保護管束之要件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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