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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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雄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車前亦應注意檢查煞車等安全設備確實有效,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俊雄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行車前亦未注意、更換煞車裝置,適有告訴人 張振捷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他人自摔而於同向前方道路停等,被告張俊雄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煞車皮過薄而追撞告訴人張振捷所騎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張振捷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俊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102年7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
1件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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