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請人 鄭黃美鳳 相對人 鄭錦隆 關係人 鄭瑞榮
鄭貴元 鄭安良 鄭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錦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黃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鄭安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錦隆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罹患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造成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十分,無任何有意義之言語表達。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另關係人鄭安良係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之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鄭安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3份、親屬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關係人鄭安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