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被告 林天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貳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尚積欠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11,777元整及其循環信用利息,迄今未為清償,其中計息本金為233,992元(本金計算方式為帳單日期2005/2/11,本期全部應繳金額238,012元(應付總額),扣除本期新增總額4,020元(循環息),因債務人自本期起即未再繳納前所積欠之應付帳款,亦未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是按前開計算方式即為本金233,992元)故原告得請求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77元,及其中233,992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從未向澳商澳盛銀行有任何借貸關係。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等文件影本為證,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惟因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並更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4年2月11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511,777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嗣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7月18日公告,故本件原債權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為存續銀行之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其與澳盛銀行間無借貸關係,其抗辯為不可採。
四、原告雖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准予宣告,併此敍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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