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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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春娥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春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1,067,365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債務人擔任餐廳外場工作人員,每月收入16,000元,每年年終獎金1萬元、中秋禮金600元,此外每月尚有兒少補助1,900元,而其每月之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80元、行動電話費1,800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950元、水電及瓦斯費980元(計算式:23516÷24月=980)、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勞保費1,249元、生活雜支2,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21,759元,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用電證明、水費繳納證明、郵局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淑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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