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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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1306號聲請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李屏華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8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前向本院捷股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9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本院於112年9月7日及112年9月21日皆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原本,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請人喜上屋有限公司已於109年10月12日廢止,聲請人應陳報是否向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陳報狀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