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353號聲請人銅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郭郁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催字第93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21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忠文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號(新台幣)1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吳家楹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吳家楹112年11月29日100,000元KB2094193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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