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即反請求原告甲○○○特別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反請求被告乙○○
丙○○丁○○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乙○○等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反請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乙○○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反請求原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主文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並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反請求原告於反請求聲明為「反請求被告丁○○、乙○○、丙○
○應於繼承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40萬4,933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反請求裁判費用自應由返請求原告甲○○○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反請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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