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本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該書狀內容,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姍係就該裁定不服,審其真意,應係誤抗告為上訴,爰以抗告論)。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於112年6月3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戶籍地,由受僱人即該址「放翁清境守衛室」保全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卷第35頁),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2年7月14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雖指稱原審未進行開庭云云,惟定應執行案件本無強制開庭之規定,且原裁定亦已敘明其毋庸命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理由,抗告人所執前詞應有誤會,而無從影響原裁定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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