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非調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非調字第91號聲請人 許文彥
許文婷 相對人 許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許信富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依上述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