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殷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殷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殷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案件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14年6月17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因被害人有別,侵害法益不同,但侵害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日間,犯罪手法相近,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下,且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已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5月),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殷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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