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5號、第23896號、第24856號、第27861號、第3268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第3621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7號、第35188號、第35189號、第3519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文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文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然為爭取獲得貸款之機會,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雄 」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即遭不詳之人將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查。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昱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劉熒潔 、 陳筱筱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 陳賽香 、 張如君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及林進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莊景 筌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因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再因 張任林 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張勝傑、張振朗、陳翊烽、 蔡耀庭 分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施文華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蓉、劉熒潔、陳賽香、陳筱筱、張如君、林進佳、 張景筌 、張任林、張勝傑、張振朗、陳翊烽、蔡耀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陳昱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熒潔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eATM交易通知影本、「景順證券」APP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券- 張雯靜 」、「 景瑤 」、「易」之LINE主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券-張雯靜」、「景瑤」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賽香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券-琳兒」、「 陳詩詩 」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筱筱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景順證券-瑞麗」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如君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進佳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莊景筌 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張任林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告訴人張勝傑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振朗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翊烽所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第362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7號、第35188號、第35189號、第3519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42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2.如附表編號8至12號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8至12部分未及審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未與附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9-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然本案係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基檢嘉順113偵9530字第1139036660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周啟勇、蔡宜臻、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昱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玲 」、「景順證券-莉貝」與陳昱蓉聯繫並佯稱:可加入鴻憘投顧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老師之指示在「景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昱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許
23萬元
2
劉熒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瑤」、「景順證券-張雯靜」與劉熒潔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財聚亨通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易」老師之指示在「景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選擇權,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熒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3
陳賽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詩」、「景順證券-琳兒」與陳賽香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依「易 澤陽 」分析師之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賽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
18萬元
4
陳筱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桐桐」、「景順證券-瑞麗」與陳筱筱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依照「A決勝之機VIP666」群組內投顧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筱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5
張如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晴」、「景順證券- 雅萱 」與張如君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按照「學究天人VIP219」群組內「 易澤陽 」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如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分許
100萬元
6
林進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澤陽」、「陳雅玲」、「景順證券-莉貝」與林進佳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按照群組內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進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29分許
20萬元
7
莊景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澤陽」與莊景筌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手機APP軟體,並按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景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8
張任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玲」、「景順證券-莉貝」與張任林聯繫並佯稱:加入「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操作股票、選擇權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任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
10萬元
9
張勝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勝傑佯稱,能提供飆股及股票訊息云云,致張勝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
50萬元
10
張振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振朗佯稱,其會幫忙把錢儲值至APP內云云,致張振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下午12時36分許
300萬元
11
陳翊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扶搖而上」與陳翊烽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進行股票選擇權交易云云,致陳翊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12
蔡耀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耀庭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可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耀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