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陳宥瑋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呂瓊茂 被告 呂純期 被告 呂政懋 被告 呂純懋 兼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正雄 被告 蕭新志 被告 蕭錫圳 前列蕭新志、蕭錫圳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 蕭振修 被告 江瑞梃 被告 蕭成宏 被告 蕭成賢 被告 蕭成俊 被告 蕭誠 元被告 蕭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F部分道路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按照附表三所示鑑價結果互相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振修、蕭成宏、蕭成賢、蕭成俊、 蕭誠元 、蕭成興,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5667.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可分割之期限,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編號A面積1815點79平方公尺,由被告呂瓊茂、呂正雄、呂純期、呂政懋、呂純懋等五人依原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892點3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1210點51平方公尺,由被告江瑞梃取得;編號D面積461點70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新志取得;編號E面積461點70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錫圳取得;編號F面積825點42平方公尺,由分得編號A、B、C、D、E之人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提供作道路使用,兩造並應按照附表三所示鑑價結果互相找補,以求公平。原告不同意被告蕭新志、蕭錫圳所提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道路狹長且未設迴車道,日後使用不便,且編號A、K部分太狹長,亦不利使用。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正雄、呂瓊茂、呂純期、呂政懋、呂純懋等人同意依原告所提上開方案分割。
(二)被告蕭新志、蕭錫圳:主張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該分割案私設道路面積較少,且每一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多,且鄰路寬度有58公尺寬,顯較原告分割方案為優,但無能力辦理鑑價補償事宜,願意尊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江瑞梃: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但伊分在中後段(編號C)還要補償他人,不公平,故不同意鑑價補償。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故系爭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之規定,得分割為不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且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於土地上有種植龍眼及荔枝,旁邊有少數墳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依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雖僅原告、被告呂正雄、呂瓊茂、呂純期、呂政懋、呂純懋、江瑞梃、蕭新志、蕭錫圳分得土地,惟其分得各部分之土地尚屬完整,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土地,且出入尚稱便利。因有部分共有人被告蕭振修、蕭成宏、蕭成賢、蕭成俊、蕭誠元、蕭成興未能分得土地, 然渠 等不須負擔道路,且因該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間因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與應有部分不同,對各共有人之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告主張兩造應按照附表三所示鑑價結果互相找補,應屬公允。且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經被告呂正雄、呂瓊茂、呂純期、呂政懋、呂純懋、江瑞梃均表示同意按該方案分割,且被告蕭新志、蕭錫圳亦稱尊重該分割方案,是該分割方案堪稱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蕭新志、蕭錫圳所提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該分割案私設道路面積較少,縱每一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多,且鄰路寬度有58公尺寬,惟被告並未辦理鑑價補償,難期公平,況若按此方案分割,因道路狹長且未設迴車道,日後使用不便之問題,故本院不採被告蕭新志、蕭錫圳之分割方案。
(三)再查,系爭鑑價報告根據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型態、所在區位不動產市場特性,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現行法規及不動產估價理論原則,運用不動產估價程序及方法而導出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此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是被告江瑞梃主張分在中後段還要補償他人有不公平之嫌云云,惟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其他被告對該鑑價報告之找補金額並無異議,是該鑑價報告當屬可採。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即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陳宥瑋│8分之1│8分之1│├─────┼────────┼────────┤│被告蕭振修│2496分之37│2496分之37│├─────┼────────┼────────┤│被告江瑞梃│3120分之780│3120分之780│├─────┼────────┼────────┤│被告蕭新志│6240分之595│6240分之595│├─────┼────────┼────────┤│被告呂正雄│2000分之267│2000分之267│├─────┼────────┼────────┤│被告呂瓊茂│8000分之483│8000分之483│├─────┼────────┼────────┤│被告呂純期│8000分之483│8000分之483│├─────┼────────┼────────┤│被告呂政懋│8000分之483│8000分之483│├─────┼────────┼────────┤│被告呂純懋│8000分之483│8000分之483│├─────┼────────┼────────┤│被告蕭成宏│7488分之37│7488分之37│├─────┼────────┼────────┤│被告蕭成賢│7488分之37│7488分之37│├─────┼────────┼────────┤│被告蕭成俊│7488分之37│7488分之37│├─────┼────────┼────────┤│被告蕭誠元│2496分之37│2796分之37│├─────┼────────┼────────┤│被告蕭錫圳│6240分之595│6240分之595│├─────┼────────┼────────┤│被告蕭成興│2496分之37│2496分之37│└─────┴────────┴────────┘附表二:附圖編號F部分負擔比例┌─────┬───────┬───────┬─────────┐│共有人姓名│分配位置及面積│道路負擔│備註││││道路負擔持分││├─────┼───────┼───────┼─────────┤│被告呂正雄││110.19平方公尺│││││82542分之11019││├─────┤├───────┤││被告呂瓊茂│A│49.84平方公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1815.79平方公│82542分之4984│持共有│├─────┤尺├───────┤││被告呂純期││49.84平方公尺│││││82542分之4984││├─────┤├───────┤││被告呂政懋││49.84平方公尺│││││82542分之4984││├─────┤├───────┤││被告呂純懋││49.83平方公尺│││││82542分之4983││├─────┼───────┼───────┼─────────┤│原告陳宥瑋│B│152.10平方公尺│增加336.03平方公尺│││892.37平方公尺│82542分之15210││├─────┼───────┼───────┼─────────┤│被告江瑞梃│C│206.36平方公尺││││1210.51平方公│82542分之20636││││尺│││├─────┼───────┼───────┼─────────┤│被告蕭新志│D│78.71平方公尺││││461.70平方公尺│82542分之7871││├─────┼───────┼───────┼─────────┤│被告蕭錫圳│E│78.71平方公尺││││461.70平方公尺│82542分之7871││├─────┼───────┼───────┼─────────┤│被告蕭振修│0│0│減少84.01平方公尺│├─────┼───────┼───────┼─────────┤│被告蕭成宏│0│0│減少28平方公尺│├─────┼───────┼───────┼─────────┤│被告蕭成賢│0│0│減少28平方公尺│├─────┼───────┼───────┼─────────┤│被告蕭成俊│0│0│減少28平方公尺│├─────┼───────┼───────┼─────────┤│被告蕭誠元│0│0│減少84.01平方公尺│├─────┼───────┼───────┼─────────┤│被告蕭成興│0│0│減少84.01平方公尺│├─────┼───────┼───────┼─────────┤│道路│F││保持共有│││825.42平方公尺│││└─────┴───────┴───────┴─────────┘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表(新台幣:元)┌────────┬────┬────┬────┬────┬────┬────┬────┐│\\應補償│││││││││\\金額│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原告││應受補\\│呂正雄│呂瓊茂│呂純期│呂政懋│呂純懋│江瑞梃│陳宥瑋││金額\\││││││││├────────┼────┼────┼────┼────┼────┼────┼────┤│被告蕭新志│24,237元│10,961元│10,961元│10,961元│10,961元│7,861元│61,309元│├────────┼────┼────┼────┼────┼────┼────┼────┤│被告蕭振修│27,358元│12,373元│12,373元│12,373元│12,373元│8,873元│69,203元│├────────┼────┼────┼────┼────┼────┼────┼────┤│被告蕭成宏│9,119元│4,124元│4,124元│4,124元│4,124元│2,958元│23,068元│├────────┼────┼────┼────┼────┼────┼────┼────┤│被告蕭成賢│9,119元│4,124元│4,124元│4,124元│4,124元│2,958元│23,068元│├────────┼────┼────┼────┼────┼────┼────┼────┤│被告蕭成俊│9,119元│4,124元│4,124元│4,124元│4,124元│2,958元│23,068元│├────────┼────┼────┼────┼────┼────┼────┼────┤│被告蕭誠元│27,358元│12,373元│12,373元│12,373元│12,373元│8,873元│69,203元│├────────┼────┼────┼────┼────┼────┼────┼────┤│被告蕭成興│27,358元│12,373元│12,373元│12,373元│12,373元│8,873元│69,203元│├────────┼────┼────┼────┼────┼────┼────┼────┤│被告蕭錫圳│24,237元│10,961元│10,961元│10,961元│10,961元│7,861元│61,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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