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郭淦軒 訴訟代理人 張華特 被上訴人定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勝方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曾向 德茂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購買木
屑,嗣因德茂公司之木屑供應量不符所需,故被上訴人委請德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呂紹安 )以新台幣(下同)488,00
0元之價格,購買打屑機台2台(每台價款為175,000元)、加工斗座及蓋1組(32,000元)、抽木屑中古機組(16,000元)、開關裝置工程(90,000元)等打木屑機具,預備將之置放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德茂公司內,供德茂公司將木材打成木屑後再供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0年9月2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280,00
0元、208,000元予德茂公司,然德茂公司僅在100年10月左右購入系爭集塵機1台(含加工斗座及蓋1組、抽木屑中古機組、開關裝置工程),並放置於上開處所,是系爭集塵機為被上訴人所有無訛。詎上訴人竟誤認系爭集塵機屬於其債務人呂紹安所有,而於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時,將該集塵機列為呂紹安個人所有之物品予以查封。
㈡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述,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翁勝方係於10
0年8月始投資木材業,並於同年11月10日設立林口製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口製材公司),其涉足木材業僅9個月期間,對木材業並不熟悉。證人 詹益東 係證述其在林口打零工,係指在林口地區打零工,非指任職於林口製材公司,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另被上訴人係為長期經營事業考量,且因德茂公司與林口製材公司距離很近,故委請德茂公司購買系爭集塵機,並將其公司木材下腳打成木屑供林口製材公司使用,長期下來可節省大量運費,故被上訴人委請德茂公司購買集塵機是合理投資。再者,呂紹安係德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暫借款攤還計劃書可資證明呂紹安係德茂公司負責人乙節。而依據證人詹益東、 葉芯妤 之證述,亦可證明系爭集塵機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委託德茂公司所購買。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如原審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係前往上開大園鄉地址執行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
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系爭集塵機為上訴人之債務人穎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穎茂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呂紹安所有。被上訴人稱往來之對象皆為德茂公司,然德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阮進忠 ,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經詢問該地址之屋主,其稱不知阮進忠、德茂公司之名,被上訴人稱系爭集塵機係委請德茂公司購買 云云 顯不可採。
㈡於上訴後並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翁勝方亦為林口製
材公司之負責人,對木材業知之甚詳,非為對系爭機組不熟悉之人。另證人詹益東業於100年10月間任職於林口製材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詹益東以德茂公司名義出庭作證,無疑是受雇主所託,其證詞顯有瑕疵。又被上訴人原向國泰木屑行所採購之木屑,一般市價為1立方米約250元,而被上訴人1天使用量約8立方米,以488,000元計算,約可購買1,952立方米,復因自製木屑所需成本,如電費、人工及原木料等,加總起來至少超過原採購價4倍之高,而原採購之木屑為鋸木場之廢棄物,對鋸木場而言,不管是賣多少,都是多賺的,是系爭之機組為不合常理的投資。再者,被上訴人稱其往來對象為德茂公司,然德茂公司曾向法院遞狀否定呂紹安在該公司的地位,被上訴人稱呂紹安為德茂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依據。而由暫借款攤還計劃書等資料,可知呂紹安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應屬借貸關係,與系爭集塵機無關等語。並於原審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84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346
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對債務人呂紹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1月4日查封放置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內之系爭集塵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集塵機為其所有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就權利之存在即須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呂紹安係德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
人係委託德茂公司代為購買含系爭集塵機在內之機器設備,經呂紹安提出機器組成明細表向被上訴人為488,000元之報價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0年9月2日、同年10月14日電匯280,000元、208,000元共計488,000元之款項至德茂公司設於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單2紙(見原審卷第9、10頁)、機器組成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1頁)為證。而呂紹安所提出之機器組成明細表業已載明系爭集塵機之組成包含打屑機台貳台(細)、加工斗座及蓋、抽木屑機組中古、開關裝置工程等詳細內容,且其上所記載之280,000元及208,000元之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匯款金額相符。
⒊另據證人即曾任職於德茂公司之員工詹益東(原判決誤載為
詹東益 )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呂紹安?)答:認識,我在那邊陸陸續續工作7年左右,有時候去做有時候沒有,最後一次去做的時候是在100年的5月做到今年大概1月份的時候。(問:你有無聽過定見生物科技這家公司?)答:有。(問:怎麼會聽過?)答:因為他的機器是我安裝的,機器是攪木屑的粉碎機。(問:為何定見生物的機器是你安裝的?)答:因為是定見公司叫呂紹安幫他買的,因為我在那邊做工所以我知道。(問:經過情形為何?)答:因為呂紹安是做木材的,呂紹安比較內行,所以定見公司就叫呂紹安幫忙買,定見公司的翁先生有去工廠找呂紹安說要買機器,工廠在國際路上,當時我有在場,翁先生有拿錢給他買,說要買2台,可是只有1台回來,我聽說翁先生拿40幾萬出來,不過呂紹安只有拿7萬多元去買機器。(問:機器買回來之後為何要由你安裝?)答:機器買回來沒有安裝好我就把它裝好了。(問:哪1台機器是定見公司買的,提示10
0年度司執字第73461號卷附照片共8頁)答:第3頁照片右邊的機器,封條物品名稱為集塵機。(問:2台都是集塵機嗎?)答:2台只有買1台回來,因為呂紹安騙人,因為呂紹安的債務很多,常常拿到錢都沒有把東西給人家。(問:機器一買回來你就知道機器不是呂紹安的?)答:我知道(問:定見公司的翁先生說要買機器是你自己聽到還是你聽呂紹安說的?)答:呂紹安有跟我講的,我沒有親眼看到,不過呂紹安有請我去幫忙找機器。(問:你怎麼知道機器只要7萬多元?)答:機器在新坡買的,離我們的地方不遠。
(問:工作的地點是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答:是。(問:工作的地點外面是否有掛德茂建材公司的招牌?)答:有。(問:定見公司將集塵機放在呂紹安的工廠內是做何使用?)答:攪木屑。(問:木屑打完以後要交給誰?)答:定見。(問:你是不是很肯定那台機台就是定見公司的?)答:是,我們的木材廠不用打碎機」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再據證人即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之葉芯妤亦到庭證述:「(問:與德茂的接洽窗口為何?)答:呂紹安,我們一直以為他是德茂的負責人,我們都是打電話給呂紹安,呂紹安會請司機把我們要的東西帶到工廠。(問:後來為什麼有買集塵機?)答:因為德茂木屑供應量不足,我們才想乾脆自己買1台集塵機,因為德茂有很多廢材,所以我們才想說直接委請德茂幫我們打木屑。(問:誰跟德茂接洽?)答:我跟我的老闆翁先生。(問:呂紹安怎麼跟你說的?)答:他說他是德茂的負責人,因為根據之前的暫借款攤還契約書所載,呂紹安確實署名為德茂的代表人,這份契約書是呂紹安要跟我們借錢所出具的,目的是要發展木材廠所用,不過這筆錢我們沒有借他,後來他又提議,由我們出資買機器,他幫我們代打。一開始最初的時候,他是提議由他買機器,由我們代墊款,也就是由我們借錢給他買機器,所以在9月2號我們就匯了28萬,後來他一直找藉口說機器有問題,一直沒讓我們看到機器,後來他又說機器已經沒有問題了,要跟我們要求尾款,因為公司判斷他之前一直沒有讓我們看到機器,可能是私下將資金挪用,所以我們就跟他說機器直接歸我們所有,尾款也付給他,他也說這樣就不用再擔心還款的問題。(問:你們何時看到機器?)答:10月的時候,匯錢之後才看到,因為他說要尾款給了機器才能拿回來。(問:為何機器的價格根據他的報價是40幾萬,你們一開始只匯了28萬?)答:一開始呂紹安說二手機器只要10幾20萬,所以後來跟我們說跟廠商詢問後機器要28萬,所以我們才會匯28萬。(問:這張紙條是何時寫的?提示原證4機器組成明細表)答:應該是第2次匯款的前1天。(問:你們跟呂紹安合作期間不長,對於他稱機器的購買卻無任何質疑,為何對他這麼信任?)答:因為剛開始是因為天車的配合廠商所介紹,與他接洽後,呂紹安也說他在這邊工作10幾年,所以我們不覺得他會跑得掉。
(問:呂紹安的工作地點是不是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答:是。(問:原證2的2份匯款單是否由你所匯款?)答:是。(問:9月2號匯錢的時候,該機器屬於德茂公司所有?)答:是,不過,在第2次匯款之前,機器都沒有進來,所以我們就取消原來的協議。(問:30萬的借貸都有簽訂借據,48萬的買賣為何沒有簽訂合約?)答:基於誠信,所以沒有合約書。(問:按照常規,機器的買賣應先有估價才會有後來的買賣?)答:我們當時有跟他要求過,不過他沒有給,我們也認為不需要這麼麻煩,畢竟機台只暫放在他們那邊,請他們代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反面)。互核證人詹益東及葉芯妤之上開證詞,就系爭集塵機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委託德茂公司之呂紹安購買後放置於上開地址乙節係相符合。
⒋至上訴人於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與呂紹安間之委託代
購契約,且德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阮進忠,非呂紹安,又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屋主並不知有德茂公司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阮進忠之存在,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非真正云云為抗辯;於上訴後復以:呂紹安曾表示證人詹益東與葉芯妤之證詞不實在云云為抗辯,上訴人並提出其上有呂紹安具名之對話譯文1件為證。然查:
①被上訴人出資委託德茂公司購買系爭集塵機並無須以訂立委
託代購之書面契約為必要。又德茂公司依公司登記資料係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負責人為阮進忠,而穎茂公司依公司登記資料則係設址於桃園縣○○鄉○○村○○路○○○○○號3樓,負責人原為呂紹安,於96年8月20日已變更為 呂偉齊 ,嗣於98年3月31日已為解散登記,上開
2家公司均非設址於置放系爭集塵機之桃園縣○○鄉○○路○段○○○號等情,雖有上訴人所提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2紙(見原審卷第24、25頁),復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該2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然因公司之實際營業所或工廠與公司登記所在地本即可能有所不同,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亦可能有所不同。而呂紹安對外係以德茂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致被上訴人為此認知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呂紹安以德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立之「暫借款攤還計劃書」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況上訴人既係以:系爭集塵機屬穎茂公司暨呂紹安所有為由實施查封,然查穎茂公司之登記地址亦非桃園縣○○鄉○○路○段○○○號,登記負責人亦非呂紹安,是上訴人再以:德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阮進忠,非呂紹安,且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屋主不知有德茂公司及阮進忠云云以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委託德茂公司之負責人呂紹安購買系爭集塵機並非實在云云,顯非有理。
②至上訴人另抗辯:呂紹安曾表示證人詹益東與葉芯妤之證詞
不實在乙節,並提出其上有呂紹安具名之對話譯文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該對話譯文之真正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呂紹安經本院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上訴人則又另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呂紹安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則呂紹安既不於本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卻於動機不明且無庸負責之情形下簽立上開對話譯文1件交予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詹益東與葉芯妤證詞之真正,本院自無法僅依該對話譯文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末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
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
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要旨)。本件依證人葉芯妤所證:「10月的時候,(被上訴人)匯錢之後才看到機器;機台只暫放在他們(指德茂公司)那邊,請他們代打」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系爭集塵機經被上訴人委託德茂公司買回後,被上訴人即將該集塵機置放於德茂公司內,由德茂公司以該集塵機將所餘廢材打成木屑後,將木屑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與德茂公司間就系爭集塵機已另成立寄託契約,使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而以上開占有改定之方式發生交付之效力,故德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集塵機已為動產讓與之交付亦可資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集塵機為其所有,非呂紹安所有乙節,洵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系爭集塵機既經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其就該執行標的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集塵機(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2)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高明德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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