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太陽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 律師被告 陳淑媛 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太陽、陳淑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太陽係桃園縣蘆竹鄉鄉民代表,另係「(前)立法委員 李鎮楠 秘書聯誼會(下稱李鎮楠秘書聯誼會)」民國100年11月聯誼餐會之舉辦人,其擔任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1選區候選人 鄭文燦 之「蘆竹鄉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被告陳淑媛則擔任鄭文燦之「蘆竹鄉社區後援會」執行長,均為鄭文燦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之主要競選幹部成員。陳太陽、陳淑媛明知「李鎮楠秘書聯誼會」歷次餐會與會者主要為該秘書聯誼會之成員及家屬,係屬前立法委員李鎮楠秘書間內部聯誼之聚會,且該秘書聯誼會成員個人每年均繳新臺幣(下同)3000元年費,每次聯誼餐會僅提供舉辦人2萬元之辦理經費,詎其2人為使其輔選之鄭文燦當選本屆立法委員,於100年11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前,藉舉辦上揭秘書聯誼會之機會,基於公職人員選舉對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陳太陽除邀集原「李鎮楠秘書聯誼會」成員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崁城之星KTV」3樓餐廳參加例行餐會,復以上揭秘書聯誼餐會外觀為掩護,私行邀集非該聯誼會成員、惟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上揭選區投票權之 許榮盛鐘登昱 (原名「 鐘登南 」)、 陳吳綉鸞吳朝銘黃文淵 等人,另推由陳淑媛私下邀集亦非該聯誼會成員、然有該選區投票權之 陳敏夫葉玲琳葉賢德劉富貴蘇金蓮蔡錦雲黃錦龍 等人,再推由僅知係參與聯歡聚餐之 李丁財 邀集同非該聯誼會成員、惟有該選區投票權之 游春榮 等人,於
100年11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前揭「崁城之星KTV」
3樓餐廳內,以每桌訂價5000元之餐宴並備水酒,對事先不知情之許榮盛、鐘登南、陳吳綉鸞、吳朝銘、黃文淵、陳敏夫、葉玲琳、葉賢德、劉富貴、蘇金蓮、蔡錦雲、黃錦龍、李丁財及游春榮等14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足為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賄選不正利益對價飲宴,席間則由陳太陽、陳淑媛偕同事先不知情之鄭文燦及輔選幹部李鎮楠、桃園縣議員 林俐玲許清順 等人,在場為鄭文燦之競選立法委員拜票,請託投票支持鄭文燦。因認被告陳太陽、陳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其他不正利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做為判斷對價關係之標準。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太陽與陳淑媛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證人許榮盛、鐘登昱、陳吳綉鸞、吳朝銘、黃文淵、陳敏夫、葉玲琳、葉賢德、劉富貴、蘇金蓮、蔡錦雲、黃錦龍、李丁財、游春榮、 林建宗鄭少熙李振華 之證述,及李鎮楠秘書聯誼會名冊、崁城之星KTV收據影本1紙為證。訊據被告陳太陽、陳淑媛固坦承有前述邀請非李鎮楠秘書聯誼會之成員參加餐會,鄭文燦並有隨同兩位議員林俐玲、許清順及前立委李鎮楠到場逐桌敬酒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陳太陽辯稱:鄭文燦不是伊請來的,是誰請來的伊並不知道,且在場其中7位參加飲宴者都不是蘆竹鄉的選區,只是朋友的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其辯護人則辯稱: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所規定之行賄者與收賄者應係對向犯,然而本件對14位所謂的收賄者為不起訴處分,顯然與本件起訴書之內容有所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另被告陳淑媛辯稱:伊當天只是去參加李鎮楠秘書聯誼會餐會,伊並沒有敬酒只是坐在那邊,伊並不是李鎮楠秘書聯誼會的成員,且舉辦餐會當時伊還不是本次立法委員選舉鄭文燦後援會的執行長,伊是到100年12月以後才開始擔任鄭文燦後援會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僅係參加餐會,當日鄭文燦之行為伊事前並不知情,被告亦無與陳太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
五、經查:
㈠、被告陳太陽確有於100年11月3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崁城之星KTV」3樓餐廳舉辦李鎮楠秘書聯誼會定期聚餐,並邀請非李鎮楠秘書聯誼會之成員,惟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該選區投票權之許榮盛、 鍾登昱 、陳吳綉鸞、吳朝銘、黃文淵等人;另委請陳淑媛邀請陳敏夫、葉玲琳、葉賢德、劉富貴、蘇金蓮、蔡錦雲、黃錦龍等人;委請李丁財邀請游春榮參與該宴會,該次宴會共計花費5萬3,746元,其中2萬元由李鎮楠秘書聯誼會支出,其餘金額由被告陳太陽負擔等情,業據被告陳太陽、陳淑媛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許榮盛、鍾登昱、陳吳綉鸞、吳朝銘、黃文淵、陳敏夫、葉玲琳、葉賢德、劉富貴、蘇金蓮、蔡錦雲、黃錦龍、李丁財及游春榮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崁城之星KTV發票1紙(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是以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依被告陳太陽陳稱:當天總共席開7桌,到場約60人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136頁)觀之,其每人之餐費(含酒水、飲料費用)約在800元左右,審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衡之,本件並非係以候選人之名義,而係以被告陳太陽之名義出面邀請之私人餐敘聚會,並給付此800餘元之餐飲食品內容,是否足以輕易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定行為,尚有疑慮。
㈢、另被告陳太陽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之所以會通知非聯誼會之民眾到場參加餐會,是因為這些人在伊競選鄉民代表時,幾乎都是伊的志工;另外在其擔任鄉民代表時幫過伊很多忙,所以伊才會邀請他們來吃飯,伊只是單純的請朋友來吃飯,其中7人並非為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一選區內之人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134頁);另被告陳淑媛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陳太陽於餐會前2、3天告知伊說要感謝當時選舉鄉民代表時有幫忙伊,就找伊去吃飯;陳太陽有說每1、2個月有固定的聯誼會,但當時沒有說是什麼聯誼會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129頁)。且證人等亦為如下各證述:
⒈證人許榮盛:
①警詢中證稱:伊有於100年11月3日前往「崁城之星KTV」
參加餐會,是該次餐會前一天受陳太陽所邀約前往,陳太陽告知伊是要舉辦秘書聯誼會餐會,伊當天並沒有付費,當天接受餐會招待後並不會影響其對於立法委員選舉之意向等語(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20號卷第43至45頁)。
②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係李鎮楠之祕書群之一,在李鎮
楠擔任立委時,伊就認識陳太陽了,在聚餐前幾天,陳太陽打電話告知伊秘書聯誼會要聚餐,當天鄭文燦有無逐桌拜票伊不記得了,參加該次餐會伊沒有付錢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58至61頁)。
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0年11月3日前往「崁城之
星KTV」參加餐會,該次餐會是受陳太陽所邀約前往,伊係李鎮楠的秘書群之一,聯誼會大約每2個月召開,幾乎每年都會收到聯誼會開會通知,只是伊沒空所以上一次參加已是
4年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53頁反面)。⒉證人鍾登昱:
①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於前揭時、地參加該餐會,係餐會前3
天陳太陽告知伊去吃飯,當天立法委員候選人鄭文燦、縣議員許清順、前立法委員李鎮楠有到場,鄭文燦有發言拜票請求支持,伊並不會因為這次餐會而影響伊投票意向等語(見
100年度選察字第120號卷第46至48頁)。②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係之前陳太陽選鄉民代表時認識
的,伊因為是學美工的,故幫陳太陽寫大字報,鄉里間有選舉時都會找伊寫大字報。該次餐會是陳太陽邀請伊去參加,陳太陽並沒有說這個餐會的目的為何,鄭文燦當天有到場說今年拜託大家投我一票,伊當天沒有付錢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63至66頁)。
③另於本院訊問中證稱:當天伊參加該餐會是受陳太陽所邀請
,伊雖然不是李鎮楠秘書聯誼會的成員,但是伊在那裡朋友蠻多的,伊喜歡過去交朋友,有人邀請伊,伊就會去,伊除了該次餐會以外,大約參加過2、3次,伊當天有看到鄭文燦進來跟大家問好,當天有穿橘色背心的人幫鄭文燦發面紙,伊當天沒有付錢,因為之前參加聯誼會都是主辦人在付錢。伊不會因為這一場餐會就把票投給特定人,陳太陽也沒有說過該餐會之目的係要幫特定人助選、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9頁正面)。
⒊證人陳吳綉鸞:
①於警詢中證稱:伊係中國國民黨黨員,當天伊有於前揭時、
地參加該餐會,伊並不知道該餐會的目的為何,係陳太陽邀請伊前往,伊坐大約10分鐘就離開了,伊沒有付費,伊只有看到許清順在場,伊先前選舉時曾有支持許清順、陳太陽等語(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20號卷第49至51頁)。
②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認識陳太陽約1年多,上次選鄉
民代表時伊支持陳太陽;伊係受陳太陽之邀前往該餐會,陳太陽並沒有告訴伊餐會的目的,坐不到10分鐘伊因為另有社區發展協會的會議要開,便先離開,伊當天並沒有看到鄭文燦,也沒有聽到有人叫大家要投給鄭文燦,伊並不是鄭文燦的支持者,伊支持的是同選區的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根德 ,伊當天也沒有付錢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68至70頁)。
③另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伊有於前揭時、地參加該餐會,當天
係陳太陽邀請他參加該餐會,陳太陽選代表時伊有支持他,平常都有說要聚一聚,平時也有私底下在喝茶、吃飯,當天伊因為社區發展協會要開會,所以坐不到5分鐘就離開了,當天餐會伊並沒有付錢。伊係中國國民黨之黨員,並領有黨證;伊也不會因為參加這場餐會而影響其投票之意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9頁正面)。
⒋證人吳朝銘:
①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於前揭時、地參加該餐會,係當天下午
2點左右陳太陽打電話邀約伊前往,陳太陽有說是秘書聯誼會;當天縣議員許清順、立委候選人鄭文燦及前立委李鎮楠有到場,鄭文燦有發言拜票、請求支持並逐桌敬酒,該次餐會並不會影響伊投票的意向等語(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20號卷第55至57頁)。
②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在陳太陽第一次出來選鄉民代表
時就認識陳太陽了,當天係陳太陽以電話邀請伊去參加李鎮楠秘書聯誼會的餐敘,在場伊只認識陳太陽,當天鄭文燦有去致意並逐桌敬酒,請大家支持,並有請求大家將票投給他,伊當天參加餐會並沒有付錢。伊因為是公務人員,故政黨傾向偏藍,當天的餐會也不會影響投票意向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103至107頁)。
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太陽係伊朋友,兩人交情很好,陳
太陽請伊參加該秘書聯誼會,但是並未表明該餐會之目的為何,伊原以為是幾個祕書要去唱歌而已,並不知道要吃飯,伊當天並沒有付錢;當天鄭文燦有到場,且係由李鎮楠介紹,鄭文燦有說話,至於說了什麼伊聽不清楚,鄭文燦也有逐桌敬酒。該次餐會並不會影響其投票意向等語(見本院卷第
56至59頁)。⒌證人黃文淵:
①於警詢中證稱:伊確有於前揭時、地參加該餐會,係該餐會
前一天陳太陽打電話邀請伊參加,陳太陽係伊朋友,陳太陽並沒有告訴伊餐會的目的為何;當天有鄭文燦、李鎮楠、許清順等人到場,現場陳太陽及李鎮楠有公開發言,內容伊不記得了,伊也不記得當天鄭文燦有無發言或逐桌敬酒致意;伊不會因為該次餐會而影響其投票意向等語(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20號卷第58至60頁)。
②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天伊係受陳太陽之邀前往該餐會
,但陳太陽並沒有說為何要吃飯,當天鄭文燦、李鎮楠、許清順都有到場,伊不記得鄭文燦有無上台講話,現場沒有標語、布條,也沒有紀念品可以領取,伊當天吃飯並沒有付錢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76至80頁)。
③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陳太陽邀請伊去參加餐會,但並沒
有告訴伊餐會的目的,伊也沒有付錢,伊與陳太陽也算是朋友,所以不用付錢。當天許清順、李鎮楠都有到場,後來鄭文燦也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正面)。
⒍證人陳敏夫:
①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於100年11月間參加上開餐會,係於餐
會當日應陳淑媛所邀請前往,席間鄭文燦、許清順、李鎮楠、陳太陽都有致詞,伊當天並沒有付錢,伊也不知道餐會之經費來源,伊並不會因為該餐會而影響其投票之意向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22至24頁)。
②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有於前揭時、地參加該餐會,當
天是因為陳太陽說他有辦一個聯誼會,這次是輪到他主辦,所以於該餐會前一週即打電話給伊,通知伊參加餐會,後來隔1、2天陳淑媛也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去,陳太陽通知伊參加餐會時只有說是聯誼會,並沒有告訴伊餐會目的為何,伊想說可能是因為有多的位置才找非會員的伊去,伊當天沒有付錢;伊與陳太陽先前因為選舉鄉民代表而認識,另陳淑媛與伊都是光明國小志工隊的成員,所以互相也認識。餐會當天鄭文燦有到現場拜票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4至7頁)。
③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係陳淑媛叫伊去參加餐會,伊只記得
當天李鎮楠有拿麥克風講話,後來鄭文燦有到場,伊顧著吃東西其餘的都沒有注意到,陳淑媛通知伊去的時候也沒有告訴伊當天餐會的目的為何,當天有聽到有人說要支持鄭文燦,但伊不會因為該餐會而影響其投票意向,要投誰伊都是自己決定,伊也不太愛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至93頁反面)。
⒎證人葉玲琳:
①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於前揭時、地參加該餐會,係於餐會前
一天受陳淑媛邀請而參加,陳淑媛並沒有告訴伊餐會的目的,鄭文燦、李鎮楠均有到場,伊只有注意到李鎮楠、陳太陽有致詞,另鄭文燦有逐桌致意拜票,伊只是單純吃飯,餐會中也沒有賄選的行為等語(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20號卷第34至36頁)。
②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係於餐會前1天陳淑媛以電話邀
請伊去參加餐會,陳淑媛並沒有說明餐會的目的,該餐會進行中鄭文燦有到場逐桌敬酒,伊與陳淑媛均係光明國小的志工,陳淑媛是志工隊大隊長,當天伊的認知就是陳淑媛請大家吃飯,當天伊並沒有付費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115至118頁)。
③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係陳淑媛邀請伊與蔡錦雲去吃飯,到
場後發現認識的人還有葉賢德、陳敏夫,當天伊遲到坐在最後一桌,鄭文燦及陳太陽有一同前來敬酒,但並沒有人要求現場之人一定要投給誰,伊不會因為參加該餐會而影響投票的意向;伊當天沒有付錢,因為伊平時私底下都有與陳淑媛在聚餐,陳淑媛平時私底下也常請伊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6頁正面)。
⒏證人葉賢德:
①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於前揭時、地參與該餐會,當天係受陳
淑媛所邀參加,陳淑媛邀請他的時候只有告知是李鎮楠辦聯誼餐會,目前有多的桌問伊要不要去,伊有在餐會上看到李鎮楠、陳太陽,伊上廁所回來後有聽人說鄭文燦有來過,伊在場時沒有聽到鄭文燦公開發言請求支持或敬酒,也沒有聽到其他人為鄭文燦助選,伊不會因為參與該餐會影響其投票意向等語(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20號卷第40至42頁)。
②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認識陳淑媛10幾年了,陳淑媛像
是伊女兒一樣,餐會當天係陳淑媛打電話告知伊有一個李鎮楠的聯誼餐會,該餐會每2個月舉辦一次,主辦人係輪流的,問伊要不要去,餐會中李鎮楠、陳太陽有在場,但伊沒注意他們說了什麼,另伊上廁所回來有聽人說鄭文燦有到現場,當天伊並沒有付錢等語(見100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18至21頁)。
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淑媛當志工大隊,對於整個社區老
一輩的人都有互動,有聯誼的事情就會叫伊去坐一坐,陳淑媛和伊的關係良好,所以邀請伊去,當天伊並沒有付錢,伊也不知道該次餐會是何人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至97頁反面)。
⒐證人劉富貴:
①於警詢中證稱:伊確有於前揭時、地參加該餐會,伊不清楚
該餐會的目的,係陳淑媛於餐會當天打電話給伊說陳太陽在該處辦聯誼會,當天伊沒有付費。餐會中陳太陽有到場,其餘政治人物有無到場伊沒有注意等語(見100年度選察字第
120號卷第28至30頁)②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太太蘇金蓮與陳淑媛都是學校志
工隊成員,陳淑媛是志工隊大隊長,故伊認識陳淑媛,餐會當天陳淑媛打電話告知伊有聯誼會,叫伊與伊太太去吃飯,陳淑媛沒有說明為何要吃飯,伊也沒有問,因為志工有時會聚在一起吃飯,當天伊沒有付錢;餐會中伊只有看到陳太陽來敬酒,因為伊坐在最裡面面對牆壁,所以沒有見到其餘的候選人,現場沒有任何的布條或標語,也不須簽名報到,亦沒有發放紀念品,伊在餐會中途就先離開了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83至86頁)。
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餐會當天陳淑媛打電話邀請伊與伊太
太去吃飯,陳淑媛說是聯誼會聚餐,但並沒有說是李鎮楠秘書聯誼會,因為伊與陳淑媛私底下經常在聚餐,所以伊沒有想太多,伊有時會請陳淑媛,陳淑媛有時也會請伊,故伊以為這一餐是陳淑媛請伊的。陳淑媛並沒有說過吃這一餐飯要支持特定候選人,伊也不會因參加本次餐會而影響投票的意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正面)。
⒑證人蘇金蓮:
①警詢中證稱:伊有於前揭時、地前應邀前往餐會,係陳淑媛
所邀請,因為伊係光明國小志工隊,陳淑媛則是該志工隊的大隊長,陳淑媛邀請伊時只有告知伊是一個聯誼會,並無告知該聯誼會的目的,伊參加該餐會並沒有付費;伊已經忘記當天有何政治人物到場,當天伊原以為是朋友聚餐聊天等語(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20號卷第25至27頁)。
②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認識陳淑媛,陳淑媛係伊所屬光
明國小志工隊的大隊長,餐會當天係陳淑媛邀請伊與伊先生去的,伊於餐會中途即離開了,伊沒有看到有候選人到場,也沒有人來拜票;先前陳淑媛有舉辦過類似的聚餐活動,當天也沒有人提到要投給特定的立法委員候選人,餐會現場無布條、標語,也沒有發放紀念品,伊參加該次餐會並未付費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90至93頁)。
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淑媛打電話邀請伊先生與伊參加該
次餐會,當時伊以為很單純就是吃飯,伊不會因為參加了該次餐會而影響投票意向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正面)。
⒒證人蔡錦雲:
①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於前揭時、地參加該餐會,係餐會前約
3天陳淑媛打電話通知伊要聚餐,陳淑媛邀請伊時並未告知伊該餐會的目的,伊心想可能跟選舉有關,伊沒有付費;現場有政治人物鄭文燦、許清順、陳太陽及李鎮楠在場,現場有人在主持,內容是介紹鄭文燦、許清順及李鎮楠,並懇請大家支持鄭文燦等語(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20號卷第1至
5頁)。②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在該餐會前2、3天陳淑媛打電話
給伊說要聚餐吃飯,伊原先不想去,但另一受邀之志工葉玲琳說照個面就好,所以伊當天有和她一起去,陳淑媛並沒有說明聚餐的目的,只有說要和陳太陽吃飯,伊心裡想可能是與選舉有關;當天餐會中鄭文燦有逐桌敬酒,並有公開發言提到他的政見,但有無提到要支持他,伊現在已不記得了,陳太陽及李鎮楠都有公開發言,但有無要求現場參加者支持鄭文燦伊已不記得了;當天餐會伊並未付費,伊認為是偶爾聚在一起吃飯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96至99頁)。
③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伊係應陳淑媛所邀前往該餐會,陳淑
媛說陳太陽請伊去吃飯,因為伊與陳淑媛認識,偶而會聚餐,所以伊就去了;在偵查中之所以會說認為該餐會與選舉有關是因為餐會之後有選舉,所以才有這樣的想法。當天鄭文燦有上去致詞並逐桌敬酒,伊沒有注意到鄭文燦有無說到政見,現場的主持人有講說大家加油加油,伊認為是在拉票。伊的政治立場偏向國民黨,伊並不會因為參加這場餐會就改變投票意向等語(見本院卷100至102頁)。
⒓證人黃錦龍:
①警詢中證稱:伊有於前揭時、地參加該餐會,當天是陳太陽
於餐會前2、3天邀請伊與伊太太陳淑媛,據伊了解當天應該是輪到陳太陽舉辦助理聯誼餐會,所以陳太陽邀請當時幫助他助選鄉民代表的朋友前來吃飯,伊並沒有付費。當天鄭文燦、許清順、李鎮楠及陳太陽均有到場,鄭文燦有發言拜票請求支持,許清順、李鎮楠、陳太陽也有拜託大家幫忙支持鄭文燦,伊認為該餐會只是陳太陽所舉辦的一般聯誼活動,伊不會因此影響投票意向等語(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20號卷第52至54頁)。
②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天係伊太太陳淑媛於餐會前幾日
告知伊陳太陽要請伊吃飯,沒有說原因,伊也沒有分擔餐會的費用,伊僅記得陳太陽沒有助講,其他因為時間久遠已不記得。餐會一開始李鎮楠有說明該餐會係秘書聯誼會而舉辦,每2個月舉辦一次,本次輪到陳太陽舉辦,伊係民進黨員,故不會因為這場餐會而投票受到影響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110至113頁)。
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伊太太陳淑媛說陳太陽有一個
聯誼會要吃飯,請其等去參加,伊太太說這次是陳太陽主辦,大家都認識,順道叫幾個朋友去參加。當天李鎮楠、鄭文燦都有到場,伊係民進黨員,並不會因為參加這場餐會而影響其投票意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
⒔證人李丁財:
①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參加該餐會,因為陳太陽曾是李鎮楠的
助理團隊,該助理團隊有定期在聚餐,這次輪到陳太陽舉辦,伊與陳太陽私交不錯,陳太陽就邀請伊去參加,順便請伊帶游春榮一起去參加,因為游春榮先前有幫陳太陽助選,他們變成好朋友,伊沒有付任何費用;當天鄭文燦、許清順、李鎮楠都有到場,鄭文燦、許清順停留了約20分鐘,鄭文燦有發言請求支持,許清順、陳太陽、李鎮楠也都有為鄭文燦助選拜票、公開發言,伊不知道該餐會由何人付費,也不會因此而改變伊投票的對象等語(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20號卷第31至33頁)。
②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與陳太陽認識很久了,陳太陽前
次競選鄉民代表伊有協助過陳太陽,陳太陽邀請伊參加餐會是因為先前陳太陽想要對先前伊幫忙競選表示謝意,所以請伊去參加餐會,陳太陽同時請伊找以前競選總部的人一起去參加,伊就找了游春榮、葉賢德、 蘇武雄 ,因為他們之前也有在陳太陽的競選總部幫忙。陳太陽當時是說要舉辦秘書聯誼會順便請以前競選總部的朋友吃飯。當天鄭文燦有和縣議員許清順一起到場,鄭文燦有在台上敬酒。該次餐會伊沒有付任何費用等語(見100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122至125頁)。
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太陽當初選鄉民代表時,渠等有義
務幫忙過,陳太陽說要利用舉辦李鎮楠秘書聯誼會這個機會請渠等吃飯;當天現場有看到鄭文燦、李鎮楠,伊不會因為這次餐會就改變投票的意向,伊也沒有覺得這次聚餐和投票給特定人之間有對價關係,伊僅覺得是一般的聯誼活動,因為是陳太陽要感謝渠等這些義工,所以不用渠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
⒕證人游春榮:
①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於前揭時、地參加該餐會,伊係受李丁
財邀請前去,李丁財只有說請伊去吃飯,伊有聽說是因為陳太陽選鄉民代表時伊有支持他,所以請伊去吃飯,當天伊有看到陳太陽、李鎮楠到場,並有致詞,伊沒有看到鄭文燦到場致詞或逐桌敬酒、拜票,伊不知道該餐會的主辦單位、舉辦目的、經費來源,該餐會也不會影響伊的投票意向等語(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20號卷第37至39頁)。②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天是李丁財請伊過去的,伊原先
以為過去那裏是要去唱歌的,去了才知道是餐會,伊沒有看到鄭文燦,但有看到陳太陽在講話,講了些什麼伊沒有注意聽,李丁財說該餐會是陳太陽舉辦的,陳太陽好像是李鎮楠某個聚會的成員,李丁財沒有說明該餐會的舉辦目的等語(見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11至14頁)。
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李丁財打電話通知伊去的,伊
不在家是伊太太接的電話,結果伊太太告訴伊說約在南崁之星,伊原本以為是要去唱歌的,伊到場後發現人很多,伊不知道怎麼回事,就跑到旁邊去唱歌,李丁財沒有說該餐會由何人付錢。伊沒有注意到鄭文燦有無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至108頁)。
㈣、細稽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等受被告陳太陽、陳淑媛之邀約前往該餐會,於事前均不知餐會之目的,而其前往參加該餐會,或係因與陳太陽之私交良好,或係與陳淑媛相識而應邀助長該餐會之人氣,並非為某一特定選舉投票之事而赴會,是證人等之赴會應是受邀聚餐而已,而被告陳太陽、陳淑媛邀約他人參與本次餐會之目的,亦僅是一般邀集好友參與聚會、聯誼感情並助長人氣,縱席間有特定政治人物出席選舉,惟該次餐會之主辦單位本係已卸任立法委員之祕書群,且目的係秘書群間之聯誼,故縱有政治人物出席亦屬當然。另參酌上開證人均稱:於餐會中並無人提出期約選舉投票之對價等語,是受邀參與餐會之人於主觀上並無受賄投票之意;縱使立法委員候選人鄭文燦曾於餐會中請求受邀之人支持,然其當時之言行表現,僅係敬酒請大家選舉支持,此為一般選舉拜票場合常見之舉止,衡諸我國時下之選舉常態,民選之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時常利用各式婚喪喜慶等眾人聚集之機會,到場向選民致意,以展現親民作風,博取選民好感,進而增加曝光率或拉抬民意支持度,此現象於愈近選舉時更為常見,故於宴飲中若有候選人前來致意,在場人士不論是基於自身賞識候選人或係出於友善之回應,而向與會人士推薦拉票尋求支持或陪同致意,無非僅係社交禮儀之展現,亦屬人之常情,衡情應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況證人等均稱:不知當天之餐費由何人所支付,亦不會因為該次飲宴即影響投票意向等語,兼衡以當日與會者均有相當社會經歷,多數並有固定之任職收入,則依現今社會生活之物價消費水準,縱該聯誼會有邀請立法委員候選人鄭文燦到場致意,而或可認有讓特定候選人造勢之目的存在,但其舉辦過程、支付餐費費用,除係依慣例所提供外,依上開與會者之相關經歷,實不足以構成對價關係,是該餐會之飲宴應非具賄選對價性之不正利益。又於選舉期間,候選人於民間舉辦之活動場合到場拜票亦所在多有,除非另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邀請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目的,受邀人係基於投票受賄之目的而前往參加,否則即不能以上開餐會之舉行,及部分與會者主觀上認為餐會有為特定候選人造勢之目的,即遽予認定其等間確有賄選之犯行。
㈤、甚且,該次餐會另有非桃園縣第一選區之受邀人即證人吳建業、 葉庭妘高銘唐楊怡瑛高郁婷高郁瑄 、蘇武雄等人受被告陳太陽、陳淑媛前往參加餐會,此經前揭證人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選察字第120號卷第61至82頁、101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24至55頁、第72至74頁),倘該餐會係基於為使特定人當選而提供飲宴,則被告陳太陽、陳淑媛豈有邀請根本不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人前往參與該餐會之理。另證人林建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鎮楠秘書聯誼會是從96年起伊不再擔任立法委員後,所有秘書團隊所舉辦的例行性餐會,每年舉辦5次餐敘,1次旅遊,每2個月由各區副會長輪值辦理餐敘,100年11月3日該次餐會係由陳太陽輪值辦理。每次餐會會補助2萬元,超出的部分由承辦人負擔,且聯誼會並無限定一定要由聯誼會成員才可參加,視每個承辦人員邀請的範圍而定,過去每次餐會都有主辦人自行邀請非聯誼會成員之來賓參與的情形。陳太陽因為是該次聯誼餐會的爐主,所以會去向每桌敬酒,並且與參加人打招呼,這是固定流程;鄭文燦也不是陳太陽去邀請的,因為李鎮楠秘書聯誼會的行程是公開的,鄭文燦可以拿到行程,且這兩年來的餐會鄭文燦大概都會參加,並非由主辦人去邀請。當天鄭文燦到場後停留了大約10幾分鐘,他藉著這個時間和大家打招呼、敬酒,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另證人鄭文燦於審理中證稱:
伊幾乎每次都會參加李鎮楠秘書聯誼會的餐敘,係伊主動去參加,是固定來賓,聯絡人都是林建宗,該次好像也是林建宗通知的;一般伊到場就是致意,伊有逐桌敬酒、致意,餐會當時陳太陽、陳淑媛還未擔任伊競選總部的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足見鄭文燦並非係由被告陳太陽、陳淑媛所邀請前往,先前鄭文燦亦曾多次參與李鎮楠秘書聯誼會之例行餐敘,故尚難僅憑被告陳太陽、陳淑媛邀請前揭證人參與李鎮楠秘書聯誼會之定期餐會,即推論被告陳太陽、陳淑媛主觀上有何以邀請飲宴以遂行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且無法證明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主觀上認知係為約使其投票與立法委員候選人鄭文燦之一定行使。
六、綜上所述,系爭餐會之餐點固有相當之價值,然依我國現今之經濟水準及系爭餐會與會者身份,縱其免費接受系爭餐會之飲宴,是否即會因此改變或動搖席間有選舉權人之投票決意,實非無疑。又被告陳太陽、陳淑媛亦未以投票選區之不同為選擇邀請參加該餐會之標準,均一視同仁地廣為邀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意思,或與接受飲宴之有投票權人間,已形成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是公訴人所舉前述各項積極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交付不正利益以行賄之犯行及故意,亦無證據證明參與系爭餐會之有投票權人有何接受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致及對價關係,自難使本院認定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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