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岱芷選任辯護人陳俊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岱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岱芷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板橋地院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㈢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因故意犯罪,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3年9月8日。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號裁定就㈤㈥之罪予以減刑,復與㈣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3年9月8日接續執行至9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王岱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予 蕭偉業 (綽號「五哥」),嗣經警對蕭偉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岱芷於警詢之自白,係在場之調查官告訴被告已被判無期徒刑趕快認一認,且因製作筆錄之調查官與警員很禮遇被告,被告就配合員警承認,方便警察結案,因此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傳喚
101年2月8日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場之調查官張志恆到庭結證稱:未要求被告配合結案或是配合檢察官辦案,而為不實陳述,亦未聽聞在場其他警員有類似言語,且筆錄記載均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並未違背其意思,是在提示蕭偉業的筆錄之前,被告自己就有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等語。況辯護人所指「配合辦案」、「趕快認一認」等語語意抽象,既未教導被告為特定內容之陳述,亦不致使被告可據以杜撰警詢筆錄所載鉅細靡遺之過程,且前述主張僅為被告片面指述,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認警員有對被告施以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從未提出警員詢問時有使用任何不正方法之抗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該份警詢筆錄並未完全依其意思記載,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101年2月8日之警詢光碟,認該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記載筆錄,核與被告當時之供述,並無不合之處,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且證人張志恆亦證稱:詢問要點伊有事先擬好,但是被告回答問題都是按照被告自由意志回答,電腦螢幕上只有記載問題,答案一定是被告陳述後才記載上去,且都是再次覆誦被告答案,讓被告確認後,才會進行下一題,被告當時可以全程目睹電腦螢幕上記載之內容,不可能有違反被告自由意志記載的情況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故被告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蕭偉業於警詢時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蕭偉業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蕭偉業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盡相符,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是依證人蕭偉業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蕭偉業於偵訊時陳述,有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偉業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蕭偉業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岱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偉業,伊是與蕭偉業合資購買,假若伊是販賣給蕭偉業,伊當然會希望蕭偉業快點賣,伊才可以賺錢,但是監聽譯文中伊卻是告知蕭偉業叫他速度不要那麼快,且蕭偉業若是跟伊買,為何會說要去伊那邊處理硬的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蕭偉業是朋友關係,蕭偉業找不到毒品來源時,偶而會與被告合資向上手購買,再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成本價轉讓給蕭偉業,故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無從中獲利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偉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6384號卷第5至12頁);核與證人蕭偉業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確曾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代子 姐」且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反面、第79至81頁),亦屬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均答稱忘記了云云,然被告亦自承警察放光碟給伊聽,伊說那聲音示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足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被告使用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訊之證人蕭偉業於警詢時供述:99年12月28日,伊的下游「 八德妹 」打電話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本來沒貨,後來到「代子姐」位於桃園縣○○鄉○○○路住所,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後,伊就告訴「八德妹」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八德妹」就來跟伊拿;100年1月2日,「八德妹」也是先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回答沒有,後來就到「代子姐」上開住處,購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每兩價格為5萬4千元,再通知「八德妹」,但是因故伊與「八德妹」並無成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29日,伊到被告住處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00年1月2日,伊也是到被告住處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通聯中所說「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至81頁),矧之證人蕭偉業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詞,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證人蕭偉業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另有證人蕭偉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48頁):
1.(99年12月29日1時33分26秒,A:蕭偉業,B:被告)
B:哈囉。
A:我在大門這邊,還是到前面一點?
B:好,你靠紅綠燈這邊,我請一個弟弟下去帶你。
A:好。
B:穿白色衣服。
A:我穿皮衣。
B:皮衣喔,好。
A:開一台車 賓士 。
B:你下車阿,你下車,在大門等阿。
A:哪一個大門?
B:我說你在大門等。
A:喔。
B:下車。
A:我知道,找地方停車,沒地方停。
B:找地方停車,怎麼會沒有地方。
A:一排車滿滿的阿,有一個位置了,看到了。
2.(99年12月29日2時51分許,A:蕭偉業,B:「八德妹」)
A:喂,我拿到了,我回到這邊。
B:好。
A:你現在要拿嗎?八一?
B:好吧。
A:還是四一?
B:看你能...看你阿。
A:你需要多少啦?
B:最好是四分啦,沒有,看你啦。
A:你都講了,我還敢不好嗎?等一下。
B:好啦。
3.(100年1月2日16時21分54秒,A:蕭偉業,B:被告)
A:姐,我五哥,你那邊怎麼樣?方便過去嗎?
B:可以阿。
A:我人在大園啦。
B:你要來,你就證件跟他換磁扣。
A:我聽不懂,再講一次。
B:我說你證件跟他換磁扣。
A:阿?
B:證件跟他換磁扣。
A:跟他換那個。
B:磁扣,對。
A:跟守衛換就對了。
B:對。
A:喔,那一間我忘記,幾樓?
B:10。
A:幾月?
B:10。
A:10月喔?
B:對。
A:瞭解瞭解,等一下。
B:我剛睡醒,你到了?
A:我在大園等一下,我繞過來。
4.(100年1月2日16時35分27秒,A:蕭偉業,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B:喂。
A:喂,兄弟喔,你回來了嗎?
B:大概再20分鐘會到。
A:這樣,我們改天,因為「代子姐」叫我過去。
B:阿?
A:那個「代子姐」叫我過去,我們處理「硬的」,所以我現在趕過去處理東西。
B:你要到哪裡去?
A:到大竹那邊,屬於大竹一帶,什麼路我忘記了,因為
我們「代子姐」認識嗎?
B:我不認識。
A:因為我們「硬的」都從那邊來的,所以他現在叫我過去,可能是東西到了吧。
B:這樣子。
A:我先趕過去,還是要等你?
B:你趕快去,什麼時候才會再過來?
5.(100年1月2日19時15分12秒,A:蕭偉業,B:「八德妹」)
B:喂。
A:我,我剛拿到了,這批貨不錯,看「大媽」那邊要不
要?
B:我不知道,你、你多少錢呢?
A:我跟「代子」拿,5萬4。
B:對阿,那她要也是要「一」啊。
A:恩?
B:「一」整數。
A:「一個」喔?
B:對。
A:那她開給你多少錢,五萬五,賺一千?
B:你可以採個「二」阿。
A:五萬六?
B:對阿。
A:那你跟他講,東西很好。
B:就可以去那邊拿現金,我先跟他們講。
6.(100年1月2日19時24分25秒,A:蕭偉業,B:被告)
A:喂,姐喔?
B:恩。
A:我可能不夠用,等一下回頭找你。
B:你說什麼?
A:我可能不夠用,回頭還要找你拿。
B:你要慢一點,我這樣價錢給你,幫你,你不要速度太快,不然我怕我自己接不上。
A:好啦,「一個」就好。
B:你速度要慢,自己價要高高的弄。
A:我知道。
B:這樣子你才,這樣幫忙才有意思。
A:瞭解,沒有啦,可能這次還要拿「一個」。
B:可以阿,好阿。
A:好。
B:我還沒要出門啦。
A:沒關係,我還不定,看我要不要給,他們給我拿。
B:阿?
A:看我要不要給他們啦,價錢太低我也不要。
B:你說怎樣?
A:我說沒關係你先出門。
B:好。
A:我打電話給你。
B:我帶身上好了。因為我要拿給人家。
A:好。
B: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就對了。
A:好。
(四)稽之上開通訊監察結果,足證99年12月29日及100年1月
2日,被告確有與證人蕭偉業相約見面,再交互參照證人蕭偉業該二次與被告會面後,均撥打電話予其下游「八德妹」,稱已拿到毒品並詢問其是否需要,另於100年1月
2日該次,證人蕭偉業於前往被告住處前亦於電話中也向他人介紹被告係其「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嗣自被告住處離去後尚再次連繫被告表示可能還要再拿取等情,顯見證人蕭偉業分別於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2日,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前後通聯內容脈絡所顯示之情節與證人蕭偉業前開證述相符,足以佐證證人蕭偉業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並非虛構之詞,且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偉業之事實無訛。
(五)證人蕭偉業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稱:伊係跟被告合資購買,99年12月29日這次,伊是到被告家才知道被告可以調到貨,伊當時給被告6、7萬元,100年1月2日這次,伊也是跟被告合資,但毒品沒有拿到,伊後來是從其他來源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是故意騙「八德妹」是從「代子姐」這邊拿的云云。然證人蕭偉業於偵訊時,針對究竟是向被告購買或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明確證稱:伊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佐以證人蕭偉業於本院審理所證稱:被告向誰買,價錢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證人蕭偉業不認識亦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上游為何人,而證人蕭偉業欲取得毒品均係與被告聯繫,並將購買毒品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始得從被告處取得毒品,證人蕭偉業亦不清楚被告二次取得毒品之價格等情,益徵證人蕭偉業購買毒品之對象實為被告無疑。再者,證人蕭偉業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99年12月29日伊拿給「八德妹」之毒品是伊找別人買的,因為伊跟被告合資購買的毒品品質不好,「八德妹」不要,復於同一庭期又改稱:伊拿給「八德妹」的毒品,就是伊從被告住處拿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第58頁),觀諸證人蕭偉業前開所述,其就是99年12月19日是否向被告取得毒品等情,前後所述反覆,已有可疑。又就100年1月2日撥打電話予「八德妹」之事,證人蕭偉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月2日伊並無從被告處拿到毒品,伊電話中跟「八德妹」說毒品來源是被告,這是欺騙「八德妹」的話,因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從市場拿回來的,但該毒品品質不好,而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也不好,所以欺騙「八德妹」是從被告那邊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述前後矛盾,且無法合理解釋若係因毒品品質不好欺騙「八德妹」,何以要特別提及毒品來源是被告?據上,足認證人蕭偉業在本院審理時所證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說詞亦多有矛盾、齟齬之情形,顯係迴護被告而曲意回答,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雖辯稱: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偉業,伊與蕭偉業係合資購買,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100年1月2日,蕭偉業打電話給伊,之後有到伊位於桃園縣○○鄉○○○路的住處,伊當時為了幫蕭偉業,是以成本價5萬多元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後來有打電話給伊說還要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他說以他這樣的出貨速度,伊自己會貨源不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9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從未抗辯係與證人蕭偉業合資購買毒品,衡諸常情,果被告係與證人蕭偉業合資購買毒品,此係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被告理應儘早陳明上情,竟遲至本院訊問時始為如此供述,已與日常事理有悖。另衡之其等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言及與「合資購買」、「共同施用」等有關內容,茍被告確係與證人蕭偉業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以雙方均未於電話中談論如何出資以合資購買及由何人出面購買?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與證人蕭偉業合資購買云云,要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辯護人雖認被告有於警詢中供出上手「 藍建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係供陳其中海洛因之上手為「藍建豐」,惟證人張志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建豐的身份是在100年
9月15日借提蕭偉業製作筆錄時,就已查明其真實姓名,也並未繼續對此追查,因藍建豐在同年7月21日的時候已另案遭到逮捕,且並無渠等直接通聯記錄,所以無法證實藍建豐為被告之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準此,被告於查獲後雖有指訴其海洛因之來源,但與本案無涉且並未因而查獲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多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合計8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雖係被告犯附表犯行所用之物,惟為迫國一所申辦所有,有門號申登資料1份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28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故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仍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數量及價額│主文│││││││││├───┼────┼───────┼──────┼────────┼──────────┼──────────┤│1│蕭偉業│99年12月29日凌│桃園縣大園鄉│以0000000000號門│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王岱芷販賣第二級毒品││││晨1時33分至2│領航北路被告│號與蕭偉業之門號│2萬7千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時51分內某時許│住處│0000000000聯繫相││年陸月,販毒所得新臺││││││約交易。││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蕭偉業│100年1月2日│桃園縣大園鄉│以0000000000號門│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王岱芷販賣第二級毒品││││16時21分至19時│領航北路被告│號與蕭偉業之門號│5萬4千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5分內某時許│住處│0000000000聯繫相││年陸月,販毒所得新臺││││││約交易。││幣伍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