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貞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凌晨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文化二路2之2號前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詩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同路段自後駛來,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滑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輪處,再彈至路邊,林詩涵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瑞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詩涵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吳佩玲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