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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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 林子雅 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金鴻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對本院100年司執字第00
000之1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7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同年7月24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另有債權(107司執竹執字第50020號執行命令),已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尚於鈞院107年度補字第1090號審理中並未結案;107年5月29日所為100年司執字第75062號之1分配表錯誤百出,許多債權都重複計算,和105年1月5日之更正分配表大相逕庭,令人不知所從;分配表異議之訴在鈞院107年度補字第1241號審理中等語。
三、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本票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3號假扣押事件之保全程序卷宗並將前開假扣押之土地拍定後,經本院執行處於10
4年2月16日製表分配,並訂同年4月8日為分配期日,經異議人於同年3月24日收受;嗣因其他債權人之執行費未足額繳納,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繳足,故於同年12月29日依職權更正上開分配表,經異議人於105年1月13日收受後,其於同年1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及於同年月29日具狀陳明該分配表應為如何之變更,並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金鴻、債權人 伍國基 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再因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故執行處將原拍賣金額未確定之案款提存後加計利息,於107年5月29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6月22日實行分配,異議人於同年6月1日收受後,於同年6月25日提出異議,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107年7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㈡、就異議人主張債權有重複計算之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8日依職權刪除重複列計之債權而更正分配表,且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一節,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04至117、136頁可稽,是異議人前開異議,即屬無據。又異議人稱其對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且已提起確認之訴云云,然查,異議人以本院執行處竹股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090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107年度訴字第2265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
1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異議人於該案聲明係請求確認債務人林金鴻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可供本院107年度司執竹字第50020號執行命令中之款項等語,核屬異議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與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是否合法及系爭分配表製作有無錯誤等節無涉。至異議人指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在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241號審理中云云,惟查,異議人以債務人林金鴻、債權人伍國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241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因其逾期未繳裁判費而以107年度訴字第2153號裁定駁回其訴,經其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抗字第1418號裁定上開裁定廢棄,現由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等情,此有前揭裁定及案號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該案聲明係請求確認債務人林金鴻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分配款尚有餘額140萬元可供於本院
107年度司執竹字第50020號執行命令中之款項等語,顯與系爭分配表是否有誤無涉,且異議人迄今並未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前一日提出異議,則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核屬對上開債權人捨棄異議權,自不得再就本次分配表對渠等聲明異議。況查,異議人前曾就系爭執行事件104年2月16日所為之分配表對債務人林金鴻及債權人 林國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及債務人林金鴻就系爭執行事件104年12月29日分配表對債權人廖均卉、林子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毅 (即 林家德 之繼承人)、凱基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判決將其中表一次序三林子雅執行費債權22,600元、次序十林子雅票款債權原本200萬元及利息、表二次序三林子雅表一分配不足債權1,161,636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及案號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指稱尚有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云云,礙難採認。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