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三時五分許,及同年十二月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二度行經臺北市○○路、信義路口,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遇警舉發時,均向警偽稱自己為「乙○○」或「 湯和聰 」,並偽造他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餘詳見起訴書(參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審判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就起訴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三六八號起訴,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案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有檢察官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以訴蒞庭字第四七七五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三六八起訴書影本可憑,而本件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繫屬本院,本院即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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