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 王宏軒 即債務人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宏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0年12月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按月分期清償各項債務,於繳納6期後因債務人失業,而無力負擔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
100年11月16日達成債務前置協商,約定自100年12月起,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8,0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於繳納6期後即未再履行,而債務人目前在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留駐員,每月薪資約29,000元至3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2、103年財產所得情形及本院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於100、101年度所得各為180,000元、360,000元,10
2、103年度則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債務人陳稱其因失業而無法負擔每月應清償
8,03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洵可採信,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8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