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尉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尉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尉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方尉綸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偵字第60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104年度基簡字第││││1號│6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8日│104年7月1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104年度基簡字第││判決││1號│624號││├────┼────────┼────────┤││判決│104年7月9日│104年8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298號│字第25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