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72號原告 李毓秀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3萬元,核其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且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