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美
蔡嘉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27、32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惠美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嘉義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後左轉中山路,理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被告即告訴人蔡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兩車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蔡嘉玲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脫傷併大片皮膚壞死及缺損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曾惠美亦因而受有肩部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2人相互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因相互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見朴交簡字卷第9至11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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