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貳拾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喬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菸油20瓶,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所稱入之禁藥,且係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民國10
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1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
1月17日確定,而於108年1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菸油20瓶,均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並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均檢出Nicotine成分,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附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