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87號原告 陳文旭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龍松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依原告起訴所載事實理由,原告是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有多處壁癌,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使其不會漏水,但未於訴狀載明其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自行加計請求被告賠償之新臺幣(下同)320,100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未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加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1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70,1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