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義勝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庭 相對人 鑫俞宏 工程行即 侯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28,88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本院
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105號假扣押裁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裁定附卷為證,堪予採信;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45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及106年度存字第183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相對人對於本件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事件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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