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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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忠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查被告黃建忠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麵攤前,以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幹你娘」辱罵之語,辱罵告訴人 王新民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即以前開話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9號被告黃建忠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忠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因不滿王新民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麵攤前,竟在上開多數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數次接續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王新民,而足以貶損王新民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王新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忠確有以閩南語出言「幹你娘」等語之言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新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數次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王新民行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