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大清通汽車貨運行代表人 柯宏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司機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駕駛682-Z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
1號南下218公里處,因有「裝載貨物總重(經過磅)38.617噸,核重35噸,超重3.61噸」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05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訴,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5年1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屬司機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2時31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後龍南磅,測得磅重37,640公斤(未超載),嗣於13時01分經國道3號大甲南磅,測得磅重37,800公斤(未超載),且沿途未停歇,俟原告所屬司機於13時50分駕駛系爭曳引車經國道1號員 林南磅 時,卻秤得磅重38,610公斤,此與後龍南磅、大甲南磅測得結果誤差極大, 員林南 磅之地磅明顯不精準,原處分機關以員林南磅之測量結果論罰,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
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覆略以:查系爭曳引車係經執勤磅工以雲林南向地磅實際過磅,當場測得其總重38.61公噸,該車核重35公噸,超載3.61公噸,另查該地磅定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舉發機關員警依實際過磅結果舉發原告超載違規並無不當。
㈢、至於原告訴稱:途經國道三號大甲地磅站為37.80公噸,與員林地磅站數據有差異等情,案經查據執勤人員稱:該地磅定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該車違規行為屬實。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另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亦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㈢、經查,原告所屬司機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5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處(即員林南向地磅站),裝載貨物經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總重38.61公噸乙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可稽(本院卷第12、15頁),堪認屬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曳引車途經後龍南向地磅站、大甲南向地磅站時,經測重結果並未超重,且車輛行駛於後龍南向地磅站至員林南向地磅站間之高速公路期間,並未離開高速公路,亦未增加裝載物或裝載重量等情,經本院向交通○○○區○道○○○路局查詢結果,系爭曳引車於105年8月23日,在後龍南向地磅站、大甲南向地磅站所測得之總重量分別為37.64公噸、37.80公噸,有交通○○○區○道○○○路局105年9月9日管字第10518610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車速資料,系爭曳引車於行經後龍南向地磅站至員林南向地磅間,確實均在國道上行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未下交流道,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系爭曳引車在未增加載運貨物之情形下,於後龍南向地磅站測得之總重量為37.64公噸;於大甲南向地磅站所測得之總重量為37.80公噸;於員林南向地磅站測得總重量為
38.61公噸,且上開重量均係經檢驗合格之地磅所測得之數值,竟分別相差0.97公噸(即970公斤)、0.81公噸(即
810公斤),均已逾合理誤差範圍,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後龍南向地磅站、大甲南向地磅站檢驗結果均未予注意審酌,逕以原告駕系爭曳引車於,行經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處,有裝載貨物超重3.61公噸之事實而予裁處,顯見對原告違規行為舉證不足,其不利益自應歸於行政機關負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證明原告駕車超過核定重量3.61公噸之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係屬可採(見卷15頁),從而以原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61公噸為由,裁處原告罰鍰1萬4,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9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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