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 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林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韋 任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林隨明(乃 林韋任 之父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申辦就學貸款共7筆(其中編號1已結清,故附表中不列編號1),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8,211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於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改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計算(本件係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轉列催收款項,斯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15,加年率百分之1,為週年百分之2.15,此稱遲延利率),並按前述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或百分之2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計違約金。上開債務還款基準日為103年2月1日,應還款日為104年3月1日。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未依上開約定清償,尚積欠本金共計114,1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未獲償還,依約上述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就學貸款申貸名冊、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共7份、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
┌─┬───────┬─────┬──────────────┬──────────────────┐│編│貸放日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民國)│(新臺幣)├──────────────┼──────────────────┤││││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2│98年12月22日│1,8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月9日│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按週│││││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2計算│年利率百分之0.162計算;自106年1月10│││││;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之0.215計算;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利息。│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之違約金││││││。│├─┼───────┼─────┼──────────────┼──────────────────┤│3│99年5月25日│17,610元│同上(同編號2)│同上(同編號2)│├─┼───────┼─────┼──────────────┼──────────────────┤│4│99年11月29日│14,610元│同上(同編號2)│同上(同編號2)│├─┼───────┼─────┼──────────────┼──────────────────┤│5│100年4月19日│47,884元│同上(同編號2)│同上(同編號2)│├─┼───────┼─────┼──────────────┼──────────────────┤│6│100年11月16日│14,610元│同上(同編號2)│同上(同編號2)│├─┼───────┼─────┼──────────────┼──────────────────┤│7│101年4月27日│17,610元│同上(同編號2)│同上(同編號2)│├─┴───────┼─────┼──────────────┴──────────────────┤│合計│114,1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