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思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一段往土城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站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由乙○○騎乘、沿文化路一段往臺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逕自左轉新站路行駛,導致乙○○見狀已閃避不及,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此撞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進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右腿腓骨骨折、胸部挫傷、右腿、左大腿及右臀部挫傷、左腿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㈠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新站路時,與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文化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腿腓骨骨折、胸部挫傷、右腿、左大腿及右臀部挫傷、左腿擦傷之傷害等事實,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及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及第十四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談話紀錄表二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二十二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及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堪認無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一段與新站路口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沿文化路一段南下行駛於內側車道,號誌為紅燈但有綠色箭頭指示燈,於是伊打左轉方向燈號,要左轉新站路,當時伊有停在路口處,等北上車輛因堵塞未繼續行駛時,伊始開始左轉,當時伊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約距離伊十公尺遠,俟伊發現危險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離伊約三至五公尺,伊立即向左偏閃,但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仍與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文化路左轉新站路時,見文化路對向車輛因擁塞而未繼續通過該交岔路口直行,始起步左轉新站路行駛,惟其既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文化路對向直駛而來,竟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參以本案兩車碰撞位置係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
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發生撞擊,以及此次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足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㈣至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文化路一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時,因前方塞車回堵,而臨停於路中黃網線區,起駛時又未讓直行車先行,遭對向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前一時相之車輛先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右後車門,是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前一時相已進路口之轉彎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於前一時相於路口內臨停,起駛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一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亦認照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一一三五號函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宗)。惟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其係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文化路欲左轉新站路時,見文化路對向車輛因擁塞而未繼續通過該交岔路口直行,始起步左轉新站路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已如前述,未見其敘及有何同欲左轉新站路之前方車輛擁塞以致回堵之情事,是前開鑑定結論逕認被告係於前一時相左轉新站路,因前方塞車回堵,而臨停於路中黃網線區,嗣起駛時撞擊至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節,以及關於告訴人未讓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之轉彎車先行。與被告轉彎車於前一時相於路口內臨停,起駛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意見,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乃明訂「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將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限縮法官得裁量之範圍,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許自勳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與告訴人分別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