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724號
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黃林力
被 告 陳秉和
羅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7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陳秉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秉和與被告羅建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
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陳秉和負擔百分之
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秉和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
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陳秉和與訴外人 陳衍秀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8,567元,被告陳秉和與被告羅建忠應連帶給
付原告29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撤回對訴外
人陳衍秀部分請求,復又變更聲明為被告陳秉和應給付原告
108,567元,被告陳秉和與被告羅建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97,
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亦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秉和前任職於原告公司營業客車司機期間,先於民
國94年8月28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
北市○○○路東向西行駛,於行近民權東路、新生北路口前
,因未保持適當車距之過失,自後追撞前車由訴外人三重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所有車號00-000號公
車,造成訴外人三重客運所有前開公車受損,故三重客運對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償,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92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86,927元本息,嗣經原告與三重客
運協商以該判決金額及利息訴訟費用等,計188,567元和解
。原告依法賠付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陳秉
和求償。
㈡後被告陳秉和又於97年9月18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北投東昇路,因轉彎車速
過快,侵入對向道而擦撞迎面而來訴外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所有車號000-00號公車,造成訴
外人大都會客運所有前開公車受損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
告陳秉和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失如下:⑴關於訴外
人大都會客運之損失,經原告與大都會客運協商,以78,000
元和解。原告依法賠付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
告等求償。⑵被告陳秉和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前檔玻璃、前面板等多處嚴重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95,050元(工資60,100元、
零件材料費34,950元)。⑶系爭車輛12日無法行駛,每日營
業損失10,360元,合計損失營業收124,320元。被告應賠償
原告上開所失利益。
㈢訴外人陳衍秀係被告陳秉和任職原告於93年7月26日至94年
11月19日期間駕駛職務之員工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月10
日業已與原告調解願給付原告公司8萬元,原告對被告陳衍
秀拋棄其餘請求,準此,被告陳衍秀連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被告陳秉和就此債務餘額為108,567元。又被告羅建忠係
被告陳秉和任職原告於97年5月28日至97年11月18日期間駕
駛職務之員工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就被
告陳秉和上開執行職務之損害賠償,訴請被告羅建忠連帶賠
償自屬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秉和應給
付原告108,567元,被告陳秉和與被告羅建忠應連帶給付原
告29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
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支票簽
收收據、三重客運撤回狀、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當事人事故登記聯單、經大都會客
運簽收之支票、和解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修復估價單、
原告97年9月各路線營運明細表、陳衍秀人事保證書、羅建
忠人事保證書、系爭車輛車損維修人員及修理工時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被告陳秉和就前開兩次車禍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原告確已先後與訴外人三重客運、大都會客運達成
和解並已分別賠償訴外人三重客運、大都會客運188,567元
及78,000元,有支票簽收收據、三重客運撤回狀、經大都會
客運簽收之支票、和解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陳秉和求償,洵無不合。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91年9月出廠,以95,050元(其中工資60,100元、零件材
料費34,950元)修復,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
,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參以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起至發生事故日止,均已逾4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495元,加上工資60
,100元,共63,595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於63,595元範圍內,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另就營業損失
部分,查系爭車輛有12日無法行駛,有系爭車輛車損維修人
員及修理工時足稽,而原告依97年9月營運明細表612路公
車營收共3,729,514元、除以該路線共12輛公車營運、再除
以天數30日,所得每輛車每日營業收入10,3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上述金額計算系爭車輛無法行駛之營業收入
為124,320(計算式:10360×12=124320),洵屬有據。
七、末查,被告羅建忠係被告陳秉和任職原告公司駕駛職務之員
工連帶保證人,有員工保證書足憑。惟按人事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
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
,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
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
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
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
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
而應負之損害賠償任,惟不及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
申言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內部求償
權,乃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
,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而企業經營事業,本應利用現行制
度(如保險制度)分散可能引起的風險,此種企業或僱用人
經營事業,享有利潤,如人事保證範圍,可及於僱用人對受
僱人之內部求償權,不啻使企業經營者將企業經營風險全部
轉嫁予無償擔任之保證人來承擔,當非人事保證立法目的,
則僱用人對受僱人的求償權,非人事保證範圍,至為明確。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羅建忠就97年9月18日之事故應負
之78,000元,業表明其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8條第3項,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責令被告羅建忠連帶給付。至前開事故
所致原告損害63,595元及124,320元部分,則得請求被告羅
建忠連帶給付。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秉和給付186,567元(計算式:
108567+78000=186567),被告陳秉和與被告羅建忠連帶
給付18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則有理由,
所訴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