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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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前雖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02號執行事件,就上開提存款於20,191元之範圍內禁止聲請人取回,惟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業經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403號判決上開執行事件就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款於超過13,19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已確定,上開執行事件並已函請本院提存所於聲請人得領取前開提存款時,應由相對人收取13,191元。從而聲請人應尚有136,809元可得領取。是聲請人既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410號、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93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苗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苗栗中苗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事件其中136,809元之提存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