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27號聲請人崑崙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立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司催字第4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此3個月期間之規定係屬不變期間,逾此期間始聲請除權判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固經本院裁定准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並定其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該公告係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第2版全國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102年度司催字第46號公示催告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應於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期間內,即至遲應於103年
1月27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始屬合法。詎聲請人竟延至103年2月26日方具狀聲請除權判決,已逾聲請除權判決之時間甚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家瑋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崑崙山營造有│上海商業銀行│101年3月31日│6,000元│PA0000000││││限公司│屏東分行│││││││邱立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