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母 鄧春蘭 前於民國82年2月17日向被告投保「丁
○○○定期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及「丁○○○
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防癌
保險契約),鄧春蘭於92年7月2日因顱內惡性腫瘤住進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民總醫院),同年7月11日行開顱手術,同年10月5日出院
,被告均依上述系爭防癌保險契約全部給付,而鄧春蘭出
院後四肢癱瘓,已成植物人,因飲食均需由鼻胃管灌食,
必然會產生併發症而引發泌尿道感染,經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認為鄧春蘭之泌尿道
感染為係癌症所引發,嗣鄧春蘭於93年3月26日因泌尿道
感染併發敗血症死亡,花蓮縣吉安鄉衛生所開具之死亡證
明書,係認定惡性腦瘤為鄧春蘭死亡之先行原因,榮民總
醫院之主治醫師亦以鄧春蘭之死亡絕對與癌症有直接關係
等語答覆原告並開立證明,惟被告竟不願以系爭防癌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僅以一般死亡理賠,二
者理賠金額相差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爰依前開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以癌症死亡作為理賠金之
計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死亡證明書上已載明死亡先行原
因為惡性腦瘤。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下稱長
庚醫院)函覆的內容只是醫學意見,並非鑑定,而且沒有
提出確切的醫療數據及因果關係的認定,應不可採信。
二、被告則以:
(一)鄧春蘭確曾與被告訂有前開系爭防癌保險契約,受益人為
林錦源 ,惟林錦源早於鄧春蘭死亡,故受益人為鄧春蘭之
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無訛。
(二)系爭防癌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經公立或本公司認
可醫院診斷為初次罹患癌症,並以為直接原因,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附表有關約定給付癌症身故保
險金」,本件訴外人鄧春蘭雖曾因腦部神經膠質於92年7
月11日接受切除手術,惟鄧春蘭係於8個月後之93年3月26
日死亡,已難謂其死亡與所罹癌症間必然有因果關係。且
依鄧春蘭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其直接引起其死因之疾病為
\"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敗血性休克為微生物(
革蘭氏菌)感染造成血管收縮導致組織缺氧,顯與鄧春蘭
顱內惡性腫瘤無關。又鄧春蘭於93年3月26日死亡前之同
年3月5日至10日曾因腸胃道出血及糖尿病住入慈濟醫院,
實可概見其死亡之主要原因,實與癌症身故保險金所需之
給付要件不符,被告自得拒絕以癌症身故保險金理賠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詳本院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一)鄧春蘭於民國82年2月17日投保系爭癌症保險契約,以林
錦源為受益人。
(二)鄧春蘭於93年3月26日死亡,林錦源先於鄧春蘭在92年2月
26日死亡。
(三)鄧春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原告三人。
(四)被告已以一般身故理賠原告1,080,642元。
(五)被保險人鄧春蘭如直接因癌症身故死亡時,被告應多給付
原告500,000元。
(六)鄧春蘭於92年7月間因腦瘤住院開刀,同年10月5日出院,
93年3月5日因糖尿病住院,同年3月26日死亡。
(七)鄧春蘭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泌尿道感染
併發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惡性腦瘤、糖尿病併發非酮
酸高滲透壓高血糖症(見本院卷第60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確認爭點限縮如下,並同意就爭點(一)
之認定,送交長庚醫院鑑定:
(一)鄧春蘭之直接死亡原因,是否係腦瘤併發症。
(二)如係腦瘤之併發症,該死因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所
稱之直接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防癌保險契約條款
第22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前,從來未經任何
醫療院所診斷罹患癌症,在生效日或復效日第91日起,而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公立或本公司認可醫院診斷為初
次罹患癌症,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
故者,本公司按附表有關約定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
第2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以癌症為
直接原因而身故者,本公司按附表有關約定給付「一般身
故保險」(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述約定之文義,已明
示得請領癌症身故保險金者,係限於被保險人以罹患癌症
為直接死亡原因的情形,至於其他非以罹患癌症為直接死
亡原因者,則依約定僅能請領「一般身故保險金」。則依
上述判例意旨,系爭防癌保險契約之文字真意既已明確,
本院即不得擴張解釋直接原因之範圍,而曲解契約之真意

(二)查鄧春蘭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泌尿道感
染併發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惡性腦瘤、糖尿病併發非
酮酸高滲透壓高血糖症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第
(七)點,依該死亡證明書已明白載明鄧春蘭之直接死因
為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
(三)原告雖提出慈濟醫院及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鄧
春蘭之直接死因為癌症,然查,依該份慈濟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診斷結果,鄧春蘭經診斷出之病名為復發性腦瘤、泌
尿道感染及糖尿病,醫囑欄內容則載明:...,於92年6月
23日發現復發性腦瘤,間中因多次引發感染併發症而入住
本院求治,並於93年3月22日因引發敗血性休克至本院加
護病房治療,病況惡化,於93年3月26日死亡等語(見本
院卷第14頁),依其所載鄧春蘭之直接死因仍為敗血性休
克。而榮民總醫院於93年11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雖載明:...,93年3月26日因惡性腦瘤引起之中樞衰
竭及合併症死亡(見本院卷第18頁),然鄧春蘭最後一次
至榮民總醫院之就診日期為93年2月23日之神經外科門診
,有該院之門診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其
就診時間距鄧春蘭之死亡日期間隔有一個月之長。且鄧春
蘭在至榮民總醫院就診後之93年3月5日,另因上腸胃道出
血及糖尿病入住慈濟醫院,同年月10日出院後,復於3月
22日因腸胃道出血(Hemorrhageofgastrointestinal)
入住慈濟醫院,並因病危而於翌日(3月23日)自動出院
,嗣於同年月26日死亡的事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卷第62頁、第154頁、第155頁)
,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第(六)點內容可參,鄧春蘭
既在至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另因其他病名住院並因病危出院
,榮民總醫院能否僅據其之前的病歷資料,即認定鄧春蘭
之直接死亡原因,誠屬有疑。
(四)又本院依據兩造協議將鄧春蘭之直接死因為何送長庚醫院
鑑定的結果,該院以:依據貴院檢附之病歷記載,鄧女士
(即鄧春蘭)於十年前曾因腦瘤接受手術治療,92年7月
再次因腦瘤接受手術治療,同時合併不易控制之糖尿病及
高危險性感染,上述合併症導致病患病情惡化,故腦瘤並
非直接造成病患死亡之原因,全身性代謝性疾病尿路感染
與開刀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函覆本院之事實,有該院95
年2月24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965號函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認該院之鑑定結果亦認為鄧春蘭
之直接死因為全身性代謝性疾病尿路感染(泌尿道感染併
發敗血性休克),而非癌症(惡性腫瘤)。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縱認鄧春蘭之直接死因\"泌尿道感染
併發敗血性休克\"係為其惡性腦瘤之併發症,然其直接死
亡原因既非為癌症本身,且引發其直接死因之先行原因除
惡性腦瘤外,尚包括糖尿病併發非酮酸高滲透壓高血糖症
,鄧春蘭生前最後就診亦係因其他病名而就診,則原告主
張鄧春蘭之直接死亡原因為癌症,符合系爭防癌保險契約
條款第22條約定,尚屬無據。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給付,並
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防癌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