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韋埕(原名邱耀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韋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實
一、邱韋埕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前往高雄市○○○路○○號1樓之「 全鴻 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邱韋埕除以自己名義簽立面額7萬元本票1紙外,明知未受其配偶 林靖玲 (業已於105年11月30日離婚)授權簽立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林靖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向「全鴻當鋪」承辦貸款之人員行使。嗣林靖玲依其與邱韋埕約定數額前往「全鴻當鋪」清償其他借款債務時,經該當鋪承辦人員告知尚有上開借款,林靖玲因而對邱韋埕提起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邱韋埕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他二卷第7頁,院卷第18頁、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靖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他一卷第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他一卷第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亦即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林靖玲」之署名後按捺自己之指印,用以表明為「林靖玲」之指印,有使人誤信為「林靖玲」真正指印之虞,自亦屬偽造之署押。再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畢,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如事實欄在附表所示本票偽造「林靖玲」署名及指印,其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均係為同一借款之目的而密接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因借款之需要,一時失慮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其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亦僅有7萬元,實非高額,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業已與被害人林靖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他二卷第12頁),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全鴻當舖」借款,危害有價證券公信性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所偽造本票之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維修、一天2,000元收入、月收入約3萬元(詳院二卷第35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復與林靖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林靖玲因而在和解書載明希望能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他二卷第12頁),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將來參與社會交易,仍時有與人往來而簽發票據之機會,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改過遷善,而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之觀念,及適度督促被告填補其犯罪所生社會法益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免再犯。又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上開事項,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林靖玲」署名及指印各1枚,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新臺幣)││├─────┼──────┼─────┼──────┤│TH0000000│105年3月31日│7萬元│林靖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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