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他字第34號原告甲○○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民國95年度救字第5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34號審理,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96年3月2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497元。
(7,490×(1-2/3)=2,497)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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