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和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拾肆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意圖營利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二)補充查獲過程:「於101年1月10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1年度聲搜字第155號),至陳和芳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簽單」均更正為「簽注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和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於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4張,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6號被告陳和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芳基於意圖營利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在彰化縣○○鎮○路里○○○街○號住處,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即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糾聚不特定賭客互約每簽注2星、3星、臺號、港特1支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80元、80元,如簽中2星(即簽中2號)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3星(簽中3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臺號可得1,000元至2,800元彩金,如簽中港特可得3,300元彩金,藉此牟取利益。嗣於101年1月10日18時1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24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芳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單24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和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24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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