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訴代理人甲○○
乙○○被告昌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家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明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並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家明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與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家明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家明公司並於94年3月2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1816號,將上述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嗣家明公司於94年3月30日起陸續讓與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告之貸款債權8筆予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6,147,528元,詎被告於貨款到期日皆未付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6,147,52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暨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95年3月3日收受本院之開庭通知,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憑,迄本院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有相當時期,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