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13號聲請人 鄭德義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5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3年7月9日,是至103年11月9日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4年2月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4年2月25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帳號││││││(新台幣)│││├──┼───────┼───────┼───────┼───────┼─────┼────┤│001│ 鄭福海 │花蓮縣光豐地區│103年6月30日│20,000元│FA-0000000│920-31-6││││農會││││12-7│└──┴───────┴───────┴───────┴───────┴─────┴────┘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