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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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偉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詎林偉平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與幸福路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口逮捕,林偉平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偉平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7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