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玉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王永城駕駛貨車外出至花蓮縣玉里鎮內某菜市場購買完後,又駕駛同車上路;(二)被告酒後駕駛貨車外出,待購物完畢後,又駕駛同車上路,其於1次飲酒後之數段駕駛貨車之舉,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因檢察官已將其酒後最初駕駛汽車外出乃至為警查獲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過程全部敘入犯罪事實,故僅就事實部分補充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王永城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復因而肇事,愈顯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且依卷附照片可知其所駛車輛因自撞電線桿肇事導致車損嚴重,則所陳頭部、胸部受傷乙節,應非虛妄,可知其因此事故已因受傷及必須負擔之車損修復費用,而獲有實質上之教訓,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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