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國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詎陳國基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為警盤查,發覺陳國基為毒品調驗人口,其乃同意配合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採尿送驗,陳國基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分駐所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國基①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6月經與③、④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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