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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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惠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惠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170元,並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未造成進一步傷害,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本次竊盜之目的係因身上沒有帶錢,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與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76號被告粘惠茹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街00號送達新竹市○○區○○○路000號D棟9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惠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0時許,至新竹市○○街00號1樓金石堂書店,徒手將該店 何怡柔 所管領之鬼畫福大托特包-甜甜圈芭蕾1個塑膠套拆封後,再將紅色HELLOKITTY相機背帶1條、HELLOKITTYHW-319P型電子體重機1個放入該鬼畫福大托特包,未結帳即將上開3件商品攜帶出店外,而竊取得手。嗣因該店發現商品短少,經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怡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粘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何怡柔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攝錄光碟1片、監視器攝錄影像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范兆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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