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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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上訴人 林禾烽 (原名 林禾豐 、 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上訴人 蔡基安
蔡忠正 蔡連益 陳國慶 陳國棟 陳國榮 蔡宗文 陳寶珠 (即 蔡宗義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宗文、陳寶珠之被繼承人 蔡連祥 (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之被繼承人 陳登科 (於85年8月28日死亡),及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與蔡連祥、陳登科合稱蔡基安等5人)於68年6月間,提供所有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00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約時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與訴外人尚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林公司)合作興建房屋,約定由該公司出資興建,蔡基安等5人則應於屋頂板完成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尚林公司指定之人。 嗣伊 於70年1月16日受讓尚林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權利,並於72年間完成房屋興建。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囿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蔡基安等5人未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是條規定業於89年1月6日刪除,而該土地(於102年11月重測後○○○區○○段○○○○○號)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爰依合建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自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上訴人於72年間已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予其指定之人,卻遲至103年4月3日始為本件請求,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係以:蔡基安等5人於68年6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及00
0、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與尚林公司合作興建房屋,有系爭合建契約可稽。嗣尚林公司於70年1月16日將該合建契約權義讓與上訴人,並經蔡基安等5人同意,有合建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合建房屋同意協議書足按。上訴人業於72年間完成房屋興建,蔡基安等5人已依約取得分配之房地,亦為兩造所不爭。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旱地,而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蔡基安等5人)應於基礎完成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雙方同意之代書人辦理分割,並於屋頂完成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即尚林公司)指定人之名義」。上開合建房屋之屋頂於72年間完成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仍未修改或刪除,而尚林公司或上訴人均無自耕能力,無從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合建契約未約定由尚林公司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且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至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本契約成立后甲方如有產權移轉或辦理繼承時本約繼續有效」、第15條:「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建築完成產權理過戶清楚時失效」,均無從據以推論締約雙方有作成「待法令鬆綁後再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訂立時,已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雖主張:退萬步言,縱認建商與地主於簽立合建契約之時,並未預期部分土地有無法移轉之情形,嗣後亦勢必會針對無法移轉之土地為新的約定(預期當時未具自耕能力之不能情形能予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例如承買不動產之消費者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除去),此部分應為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所知悉云云,並聲請傳訊代書 張榮坤 為證。惟此純屬上訴人之臆測或推測,且與其之前所稱建商與地主訂約時已預定於法令限制除去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互相矛盾,顯難採信。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榮坤,顯無調查必要。則系爭合建契約關於蔡基安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尚林公司指定之人之約定,既屬無效,上訴人猶依該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縱然系爭合建契約訂立時,未預期部分土地有無法移轉之情形,惟地主及建商嗣後勢必會針對無法移轉之土地為新的約定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98頁),攸關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另有成立合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以取代系爭合建契約之原約定,而使原屬無效之約定轉為有效,自足以影響裁判之基礎,其請求訊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張榮坤為證,難認無調查必要。原審徒以系爭合建契約並無合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上開主張與上訴人其他主張矛盾為由,即不予訊問,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