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宇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相片20紙」之記載更正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趁借款人 洪嘉芬 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其貸放金額、所得利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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