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惟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惟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惟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作為證據)。

二、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自己有酒駕前科無誤(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本院苗交簡卷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4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與臺61線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張惟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2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與臺61線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惟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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