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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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郭錦英 再審被告 周世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3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6號卷第145頁),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7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於民國96年10月1日將新北市○○區○○段○○○○號、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其上同段3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嗣以再審原告名義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237萬元及信用貸款63萬元,合計3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萬元。聯邦銀行貸款於96年10月4日分別授信撥款237萬元及63萬元,存入再審原告開立於聯邦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再審被告收取237萬元部分,已無爭執;至於96年10月8日付與再審被告60萬元,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101年6月1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即再審原告所稱明細)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證原確定判決就交付信用貸款予再審被告之重要證物疏未斟酌,率爾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即有未洽。聯邦銀行98年6月6日就237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同年11月13日又就63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在98年10月20日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交付本票12張,面額共15萬2,400元,在強制執行進行中,若信貸63萬元未交付再審被告,豈有未為催討?反而交付12張本票作為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憑據,足證,該12張借款本票之重要證物,顯未斟酌,自亦影響判決結果。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列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證人 簡啟麟 為再審原告聲明證據之方法,證詞如未明確,應令再審原告再為補充,證人證述:再審被告之會計,將其中1.2萬元交予再審原告作為貸款給付,此即信貸本金未償部分,尚有39萬6,472元之原由,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逕謂再審被告與世界休閒公司之人格有異,不得據此即認再審原告將信用貸款交予再審被告,有未盡闡明權行使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3萬6,516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陳述及聲明。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如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漏未斟酌者必須是證物。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查,就再審原告交付96年10月2日聯邦銀行無擔保信用貸款
63萬元(即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稱聯邦A借款)予再審被告部分,再審原告以其上開存摺為明細表,為其交付60萬元之證明,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載明:「經查,證人簡啟麟於原審僅證稱:郭錦英貸款63萬時,世界休閒公司正在轉換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再審被告)有參與合夥,…是實際負責人… 伊有 看到郭錦英把60萬元交給世界休閒公司的會計,會計把其中1、20萬元交給伊作為貸款給付,其餘是世界休閒公司內部的事…貸款的清償是由世界休閒公司撥到郭錦英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未明確證述聯邦A借款係由上訴人指示郭錦英向聯邦銀行借款,且郭錦英縱將聯邦A借款中60萬元交予世界休閒公司會計,嗣由世界休閒公司匯款入郭錦英帳戶清償貸款,但上訴人與世界休閒公司之人格有異,不得據此即認郭錦英將聯邦A借款交予上訴人」等語,業已斟酌上開證人簡啟麟原審之證述及再審原告交付60萬元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尚屬誤會。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向再審原告借款,交付本票12張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其應再審被告要求,配合製作將上開新店房地移轉予再審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借名登記,尚欠再審原告15萬2,400元之證據,亦有再審原告101年5月2日民事答辯狀可稽(本院卷第24至25頁),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認與所為判斷不生影響,而不一一論述,並載明於事實理由欄,再審原告認未經審酌,容有誤會,前開證物就再審原告交付信用貸款予再審被告乙節,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抵押貸款237萬元、信用貸款63萬元,均為再審被告之資金需求,如信貸63萬元為再審原告私用,則抵押權登記,亦應僅為284.4萬元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指摘,未據就漏未審酌證物為指摘,以上各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12號判例、78年度臺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含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形。
㈡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所用證人簡啟麟原審之證述。至證人簡啟麟證詞有無未明確之處,前審應否行使闡明權,屬程序事項,縱有違反,僅屬原確定判決審理疏漏,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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