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樹明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近環中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忠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胸壁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忠毅告訴被告吳樹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