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士新於民國108年5月18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過埤路與高鳳一路口,欲左轉高鳳一路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止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從中間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証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自後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王証冠並因此受有左肩雙肘雙手左前臂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並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